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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殷荣华与王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荣华,王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55号原告殷荣华。被告王仙丽。原告殷荣华诉被告王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荣华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王仙丽及其丈夫周财富因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夫妇陆续归还借款81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能归还。经与被告夫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夫妇再归还40万元了结债务,但被告夫妻未能还款。因被告王仙丽丈夫周财富已逝世,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仙丽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王仙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仙丽与周财富原系夫妻关系,周财富于2012年9月死亡。王仙丽与周财富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借款后,被告及其丈夫周财富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1万元,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只要求被告夫妻再归还40万元,其余借款自愿表示放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仙丽归还借款40万元。审理中,被告王仙丽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的4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称被告夫妻借款后,其确实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的40万元,但该笔还款包含在被告夫妻已经归还原告的81万元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被告提供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汇款4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周财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周财富与被告王仙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周财富已经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仙丽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一张4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本案原告所诉的4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荣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曹晓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