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海山与连志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山,连志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曹海山,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连志昂,男,1980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海山与被告连志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萍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海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曹海山负担。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晓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