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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克东与被上诉人李同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克东,李同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克东,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贾琴娃(系白克东妻子),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林,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该县。上诉人白克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同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克东的委托代理人贾琴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同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白克东与李同林均为板桥行政村南街自然村村民,李同林住宅位于白克东所居窑洞崖背后方,双方上下毗邻居住。2012年1月白克东对窑洞进行挖深扩建并加固装修。2013年9月雨后,白克东一孔窑洞窑顶塌陷成洞,洞口位于李同林院内,雨天崖背雨水及杂物经洞口流入窑洞。白克东认为窑洞塌陷系李同林故意在窑顶挖坑聚水泡塌,要求李同林赔偿被拒。2014年1月2日白克东提起相邻关系纠纷诉讼,要求李同林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白克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同林实施了挖坑聚水的侵权行为,经(2014)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白克东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2个月后,白克东又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白克东居住窑洞庄基系其岳父贾庆福所遗,自1990年1月白克东与家人居住至今,持有1943年地契1份,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白克东就窑洞塌陷漏雨这一事实要求李同林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2014)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白克东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虽然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但仍然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白克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白克东负担。白克东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政府同意进行修缮,将窑洞打入崖背被上诉人地里一米,根本不影响其耕种和使用,被上诉人故意将窑洞顶上挖透放水,致使无法居住。原审判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损害上诉人住宅。被上诉人李同林未答辩。本院认为,白克东就窑洞塌陷漏雨这一事实要求李同林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原审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白克东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白克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克东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白克东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退还上诉人白克东。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