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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曲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甄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甄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于 海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