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小红等与被告史昆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段某甲,段某乙,史昆棚,向道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2号原告魏小红,女,生于1979年10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蒋吉秀,女,生于1954年1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段明德,男,生于1946年1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段某甲,女,生于2000年1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段某乙,男,生于2007年11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魏小红,女,生于1979年10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段某甲、段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昆棚,男,生于1993年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道奎,男,生于1970年10月31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段某甲、段某乙与被告史昆棚、向道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冯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茂仁,被告史昆棚的委托代理人吴代雄、被告向道奎的委托代理人卢成,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段某甲、段某乙诉称,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史昆棚驾驶川EN16**小型普通客车由纳溪往泸州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路(隆纳段)1926KM+100M处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醉酒卧倒在车道内的行人段礼红发生碾压,造成行人段礼红当场死亡,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史昆棚与段礼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史昆棚、向道奎赔偿其因段礼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12782元,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昆棚辩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有异议,自己没有逃逸事实;所驾驶川EN1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向道奎所有,自己在被告向道奎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自己已经支付原告的损失30000元,垫付的尸检费及检验费66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乙醇检验费1000元,共计391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品迭扣除。被告向道奎辩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有异议,死者段礼红的致死原因不能认为是其一辆车的唯一原因确定,且死者段礼红醉酒卧倒在高速公路所致,被告史昆棚没有逃逸事实,段礼红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史昆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史昆棚驾驶川EN16**小型普通客车由纳溪往泸州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路(隆纳段)1926KM+100M处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醉酒卧倒在车道内的行人段礼红发生碾压,造成行人段礼红当场死亡,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该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川公高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昆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段礼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史昆棚对川公高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公交高复维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作出的川公高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魏小红系段礼红之妻,原告段某甲系段礼红之女,原告段某乙系段礼红之子,原告段明德系段礼红之父,原告蒋吉秀系段礼红之母,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老人生育的子女尚健在的为段礼红等三个子女,原告段明德、蒋吉秀、段某甲、段某乙均为农村居民。死者段礼红生于1976年10月11日,系农村居民,从事家具的生产及销售业务,2013年开始租住在纳溪城区,并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告向道奎系被告史昆棚舅舅,被告史昆棚驾驶的川EN1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向道奎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史昆棚在被告向道奎处务工,事发当天,被告向道奎安排被告史昆棚驾车接送工人为其母亲打扫清洁。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昆棚支付原告损失30000元,垫付了尸检费及检验费66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乙醇检验费1000元,共计391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出示的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高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公交高复维字(2014)第009号)、被告史昆棚询问笔录2份、段礼红死亡医学证明书、段礼红火化证(编号:20143521)、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暂住证、居住证、家具照片、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乐信用社还款证明、大宝漆.蜀彩漆装饰材料配送中心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史昆棚、向道奎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物证检验报告2份、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收条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高速公路大队根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收集的:1、受案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当事人史昆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3、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文号:(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166号和1167号血检报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川菲司鉴所(2014)病检字第209号}、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泸市)公(物)鉴(DNA)字(2014)229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川EN16**小型普通客车相关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川菲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861号]等证据,综合评判后认为,当事人段礼红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史昆棚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同时,对此次事故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史昆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段礼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史昆棚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公交高复维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作出的川公高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程序合法,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因力及当事人过错的分析定性准确,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得当,其确认的事故责任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同时,由于被告史昆棚是被告向道奎雇请的,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史昆棚与被告向道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史昆棚系在为被告向道奎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向道奎对被告史昆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五原告与被告向道奎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被告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此次事故五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段礼红生于1976年10月11日,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段礼红长期经营家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租住在纳溪区,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和社区的证明,在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均为纳溪区环城路,经营范围为零售家具和日用品,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经营家具是作为死者段礼红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从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日期至交通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6),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5、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实产生了住宿费,酌情确定600元,6、交通费,五原告主张295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1306元[段明德24508元(6127元/年×12年÷3)、蒋吉秀40846元(6127元/年×20年÷3)、段某甲12254元(6127元/年×4年÷2)、段某乙33698元(6127元/年×11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7820元(6127元/年×4年+6127元/年×7年+6127元/年÷3+6127元/年×9年÷3),8、被告史昆棚垫付的费用9100元(尸检费6600元+乙醇检验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段某甲、段某乙因近亲属段礼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5879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段某甲、段某乙因近亲属段礼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587997.5元,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份损失477997.5元,由于被告史昆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被告向道奎与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在被告向道奎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故按照五原告和被告向道奎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向道奎应当赔偿238999元(477997.5元×50%),庭审中被告史昆棚垫付的费用39100元同意在被告向道奎承担的损失范围内品迭扣除,因此,被告向道奎尚应当支付1998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段某甲、段某乙自行承担。对于五原告主张超过确认标准和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段某甲、段某乙因近亲属段礼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58799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向道奎赔偿238999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39100元,被告向道奎尚应当支付19989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魏小红、蒋吉秀、段明德、段某甲、段某乙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被告向道奎承担(原告魏小红已垫付,被告向道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小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蹇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