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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小名:二某),男,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与本村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权归属纠纷,于2014年8月13日8时许,在通化县三棵榆树镇三棵榆树村公路边,与主管本村林业的村委会委员左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左某某的右手腕砍伤。致左某某右手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左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凶器照片;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