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宋亚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刑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新MM63**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巴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金沙滩路段7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受害人贾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贾某甲受伤且在送往马兰部队五四六医院途中死亡。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乙(系死者贾某甲作监护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