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申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万全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张万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万全,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万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歪曲事实,错误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被申请人与彭继怀、杜甫刚之间,被申请人应依法向彭继怀、杜甫刚追究合同责任,与申请人无关。原审认定彭继怀、杜甫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加盖的“上海十三冶”印章系伪造印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从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上签字的人员均非申请人的员工,也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签字人员自行承担,与申请人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7月16日,中冶公司与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鹏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土建工程交由鹏涛公司承包,鹏涛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为杜甫刚等。同年7月20日,中冶公司与鹏涛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鹏涛公司。2012年6月15日,鹏涛公司工作人员彭继怀以中冶公司名义与张万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张万全向案涉工程出租钢管、扣件等。2012年9月8日,杜甫刚、彭继怀继续以中冶公司名义与张万全签订补充协议。因杜甫刚、彭继怀在施工过程中取得有权代理中冶公司的表象,张万全有理由相信杜甫刚、彭继怀有权代表中冶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申请人虽对租赁合同中中冶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张万全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向中冶公司主张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原判判令中冶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长富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