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5号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523195-1。法定代表人管金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如林,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8层,组织机构代码66886460-X。法定代表人张忠跃,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夏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虎子鑫、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仓储租赁合同,原告把位于中牟县前程村的仓库租赁给被告,仓库面积一期8100平方米,二期1100平方米,三期3100平方米,总计12300平方米(含公摊)。租赁时间,一期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二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三期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租金一期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2元,二三期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合同期内,一期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向上递增,增幅为3%,二三期从2012年10月26日起每年向上递增,增幅为3%。结算时间是先交租金后用库,每三个月为一个租金结算周期,合同签订后,先付三个月的租金再入驻仓库。以后在每季度租期的最后一个月10号前原告开具下一季度租期,租金收据交给被告,被告须于当月25号前以现金或者电子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果被告逾期支付仓库租金及管理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总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前三个月的租金,原告把仓库按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到现在,被告每季度按约定应缴的租金都没有按时交纳,最少的一次超过50多天,最多的一次超过二百多天才交纳。按合同约定被告超过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的应向原告缴纳滞纳金,而被告却拒不支付。因在诉讼中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向被告追加仓租损失2304023.3元和赔偿60万元。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996608.73、仓租损失费2304023.3元和赔偿费60万元,共计2165790.73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诉求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票据的义务,双方在实际交易行为中已改变原合同约定,被告并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3、租赁合同无效责任方在原告,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反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租金标准及支付、违约责任等有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提前支付了租金并在对租赁仓库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2014年6月21日起,原告无正当理由即采取焊门、汽车堵门等方式迫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仓库,并私自扣押仓库内存货至今。事件发生后,被告多次报警均未妥善处理。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立即排除妨碍并随时保留诉讼权利,但原告不予理会。原告的行为阻碍了被告的日常经营,使被告无法继续使用仓库。被告事后得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仓库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产权证明,系违章建筑。原告在订立租赁合同时隐瞒了该事实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恶意违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租金并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54181.14元。原告反诉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所履行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租金178035.14元,无事实根据。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有违约行为,被告要求损失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原告把自己承租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前程村的仓库转租给被告使用,仓库面积一期8100平方米,二期1100平方米,三期3100平方米,总计12300平方米(含公摊)。租赁时间一期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二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三期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租金一期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2元,二、三期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合同期内,一期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向上递增,增幅为3%,二、三期从2012年10月26日起每年向上递增,增幅为3%。结算时间为先交租金后用库,每三个月为一个租金结算周期,合同签订后,先付三个月的租金再入驻仓库。以后在每季度租期的最后一个月10号前原告开具下一季度租期租金收据交给被告,被告须于当月25号前以现金或者电子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果被告逾期支付仓库租金及管理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总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如一方确需解约,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征得对方书面同意后,结算租赁期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前三个月的租金,原告把仓库按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交付租金至2014年7月25日,但自2013年1月份开始未按约定交付租金。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商榷搬离仓库事宜,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滞纳金催收函要求支付滞纳金。之后双方产生纠纷,至2014年6月份,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另原告反诉答辩时确认被告已于起诉前搬走仓库全部货物。以上事实有相关租赁手续、租赁合同、双方交易明细、仓库搬迁函、滞纳金催收函、对账单、发票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库,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租金。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96608.73元,因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双方约定滞纳金过高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酌定滞纳金在2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是否按时出具发票不影响租金支付。被告未及时付款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前搬离仓库,其租金已实际交至2014年7月25日,其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租损失费2304023.3元和赔偿费60万元,共计2165790.7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剩余天数的租金178035.14元,赔偿损失376146元。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尚未到期,造成双方租赁合同处于实际解除状态,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至2014年7月25日,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滞纳金二十万元。驳回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八十九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合计三万四千零八十九元,由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零八十九元,由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本案反诉费四千六百七十一元,由反诉原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审判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怯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