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昌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涛、马战虎、王文广、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文广,马战虎,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昌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文广,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被告:马战虎,男,回族,1979年7月4日出生。被告:陈涛,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地:昌吉市北京南路xx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号东方广场主楼**层。负责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疆,该公司员工。被告: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南路新加坡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晓利,该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营业地:昌吉市商城路x号。负责人:高文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xxx号。负责人:马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该公司职员。原告昌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与被告陈涛、马战虎、王文广、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昌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杰,被告王文广、马战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疆,被告联合保险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联合保险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菱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陈涛驾驶新B598**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市701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王文广驾驶载有赵金良的新A971**号车相撞,又与马战虎驾驶的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MH1**号车相撞,新A971**号车被撞后又与前方韩永杰驾驶的停驶在路口的新B3A1**号车相撞,该车又与马纯洁家的超市相撞,导致陈涛、五菱公司、韩永杰、马战虎、赵金良受伤,四车及新A971**号车所拉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菱公司、韩永杰、马战虎、赵金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昌吉公司辩称:被告陈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给新A791**号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100元财产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昌吉支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战虎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没有与原告车辆接触,被告公司不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文广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被告马战虎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被告联合保险昌吉公司: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保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人寿交强险保单、中华联合昌吉公司交强险保单、中华联合乌市经济开发区公司商业险保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马战虎、王文广、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昌吉公司、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修理费13911元。经质证,被告马战虎、王文广、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昌吉公司、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拖车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经质证,被告马战虎、王文广、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联合保险昌吉公司、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新B598**号车的驾驶人是被告陈涛,此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运营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新A97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文广,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兴同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新B3A1**号车的车主是原告昌吉五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新BMH1**号车的车主是马战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4月2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陈涛驾驶新B598**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市701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王文广驾驶的载有赵金良的新A971**号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马战虎驾驶的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MH1**号车相撞,新A971**号车被被撞击后,又与前方韩永杰驾驶的停驶在路口的新B3A1**号车相撞后,该车又与马纯洁家的超市相撞,致陈涛、王文广、韩永杰、马战虎、赵金良受伤,四车及新A971**号车所拉货物、超市房屋、桌椅板凳、自行车等物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广、韩永杰、马战虎、赵金良、马纯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3911元、拖车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陈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由为被告王文广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陈涛投保交强险的联合保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责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为新B59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联合保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联合保险昌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3911元、拖车费2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1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五菱公司车辆维修费13911元、拖车费100元。由于新B3A1**号车是非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被告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文广、陈涛、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涛驾驶新B598**号车与前方同车道王文广驾驶的载有赵金良的新A971**号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马战虎驾驶的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MH1**号车相撞,新A971**号车被被撞击后,又与前方韩永杰驾驶的停驶在路口的新B3A1**号车相撞,新B3A1**号的相关损失与新BMH1**号车没有因果关系,故新BMH1**号车的车主马战虎及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3911元、拖车费100元;三、被告陈涛、马战虎、王文广、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人,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其他诉讼费用680元,合计794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陈涛负担651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