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由于被害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西河车站南约200米的路上时(老湖南公路广仁村“家祥酒楼”前的公路上),撞倒郑某及其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郑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后郑某用铁质臂力棒殴打张某的头部,致使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赔偿了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被被告人打伤头部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证实案发当晚看到一名男青年拿着一根臂力棒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的头部,后来发现被打的是张某;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接到一个电话说其对象张某被打了,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满头是血,路边站着一个男青年,听张某说是男青年用臂力棒打的;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证实本案系2014年10月21日21时西河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在淄川区西河车站南约200米的路上有人打架。西河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经查系郑某因交通事故与张某发打架,郑某用铁质臂力棒殴打张某,致使张某头部受伤。民警遂将郑某口头传唤至西河派出所,郑某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臂力棒;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及郑某被撞伤的情况进行拍照;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