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汤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汤某,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某甲,男,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汤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由父母包办,原告14岁时与被告定婚,双方于1986年依民俗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生育女孩林某乙,1993年生育男孩林某丙。原、被告婚后长期缺乏沟通,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为家庭独自外出打重工,患病时被告未予以照顾。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其有劝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间依民俗成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霞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