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4)西中行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第屋业服务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人力与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狄雪霞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狄雪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O14)西中行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叶晶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艳龙,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狄雪侠。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狄雪侠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胡黎明于2013年8月进入高第屋业(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任保安一职。2014年3月6日10时30分左右,胡黎明在单位岗亭上班时突发疾病,单位职工紧急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并于当晚11时死亡。死者胡黎明之妻第三人狄雪侠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了胡黎明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高第屋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阎人社工认字(2014)11号]及胡黎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高第屋业公司向被告人社局提供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3、《未申报工伤的理由和依据》;4、《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5、《发病和医疗救治情况说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对胡黎明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的阎伤险认决字(2014)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6月5日送达原告高第屋业公司及胡黎明之妻第三人狄雪侠。因原告高第屋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狄雪侠亡夫胡黎明作出的(2014)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高第屋业公司是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胡黎明于2013年8月进入原告高第屋业(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任保安一职。2014年3月6日10时30分左右,胡黎明在单位岗亭上班时突发疾病,单位职工紧急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并于当晚11时死亡。该事实有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与职工张宝卫、张博、徐涛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死者胡黎明之妻第三人狄雪侠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了胡黎明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高第屋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及胡黎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嗣后,被告人社局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高第屋业公司及胡黎明之妻第三人狄雪侠送达。三、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能够证明高第屋业和胡黎明存在劳动关系,胡黎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胡黎明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符合条件,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能够证明胡黎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第三人狄雪侠向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被告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胡黎明所受伤害情况一致,并无矛盾之处,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原告高第屋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高第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阎伤险认决字(2014)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第屋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在事实认定、证据确认、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胡黎明系在家中死亡,而非因抢救无效死亡。且死亡时间亦非在48小时之内。原审认定证据并不充分,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胡黎明在家中死亡,故不应认定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狄雪侠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工伤的认定标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死者胡黎明生前在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与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黎明于2014年3月6日10时30分许在单位岗亭上班时突发疾病,单位职工紧急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并于当晚11时死亡。工伤认定程序中,经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调查胡黎明妻子狄雪侠及其同事徐涛、张博、张宝卫,上述人员均一致表述胡黎明在工作岗位发病后,经120送往人民医院急救,在做了CT并进行抢救后,诊断为脑干出血,医生建议放弃治疗。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患者胡黎明于2014年3月6日14:58分入院,初步诊断:“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院后给予告书面病危,脑干出血量大,生存渺茫。给予持续吸氧、心电监护、血氧监护。给予静点“呼吸兴奋剂”,脱水降颅压、止血、补液等治疗。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凌云路派出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死亡证明,“胡黎明于因脑血管病于2014年3月6日死亡”。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虽不认可工伤认定,但认为胡黎明死亡超过48小时,没有提供证据。因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胡黎明不应视同工伤。诉讼中仍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原审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妥。根据现有证据,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胡黎明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第屋业服务(西安)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代理审判员 姜 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