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小乐合同诈骗罪议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辉、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在某汽车贸易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冀RXXX**的桑塔纳轿车为质押,并提供伪造的车主为杨某甲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在文安县城内与赵某甲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某甲现金47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在某市某汽贸门市部租赁的车牌号为冀RXXX**的长城H6汽车为质押,并提供伪造的车主为王某甲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在文安县城内与赵某甲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某甲现金752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且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在某汽车贸易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冀RXXX**的桑塔纳轿车为质押,并提供伪造的车主为杨某甲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在文安县城内与赵某甲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某甲现金47000元,后给付利息及管理费9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在某市某汽贸门市部租赁的车牌号为冀RXXX**的长城H6汽车为质押,并提供伪造的车主为王某甲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在文安县城内与赵某甲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某甲现金75200元,后给付利息及管理费1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其与杨某甲在某汽车贸易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冀RXXX**的桑塔纳牌轿车,其用杨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该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其与杨某甲找到郭某甲家,用该车及相关证件作抵押与郭某甲的妻子赵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郭中营扣除利息和管理费后给了47000元,其将该款拿走。2013年的一天,其在某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长城牌轿车,后办理了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其用该车及相关证件作抵押与郭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其让杨某甲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郭某甲扣除利息和管理费后给了其75200元,之后,其给付郭某甲利息和管理费13800元。其当庭供称,在借款47000元后给付了部分利息及管理费。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丈夫郭某甲认识了王某甲和杨某甲。2013年9月18日,王某甲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我丈夫郭某甲在场。王某甲用一辆车牌号为冀RXXX**的长城轿车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作抵押,杨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其扣除利息和管理费后给了王某甲75200元。之后,王某甲给其利息和管理费13800元。其当庭陈述证实,王某甲此前向其借款50000元,后给付利息和管理费9000元。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王某甲和杨某甲与其妻子赵某甲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以一辆车牌号为冀RXXX**的桑塔纳轿车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为抵押,借款人杨某甲,保证人王某甲,其当场将钱给了杨某甲。4、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王某甲以一辆长城牌吉普车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作抵押,与某县一个郭姓男子签订了一份借款8万元的合同,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该车是王某甲从某家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2013年8月31日,其与王某甲在某汽车贸易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冀RXXX**的桑塔纳牌轿车,二人去天津办理假车辆手续未果。后王某甲借用其身份证去天津为该车办理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二人找到郭某甲,其以该车及相关证件作抵押与郭某甲的妻子赵某甲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王某甲将该款拿走;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王某甲在其经营的河北某汽车贸易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RXXX**的桑塔纳轿车,杨某甲作担保人,王某甲先后给付了约20000元的租赁费,后得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2013年9月4日,王某甲在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冀RXXX**的长城牌H6轿车。其联系不上王某甲,后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了该车。6、借款合同证实,杨某甲以一辆桑塔纳牌轿车作抵押从赵某甲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利息2%,保证人王某甲;王某甲以一辆长城牌轿车作抵押从赵某甲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每月利息2%,保证人杨某甲。7、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5年6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借款后偿还被害人的利息及管理费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99400元责令退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