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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龚崇萍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崇萍,临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临行初字第26号原告:龚崇萍。委托代理人:陈彤。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90号。法定代表人:盛伟。委托代理人:蒋金木。委托代理人:方萍。原告龚崇萍诉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撤销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彤、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金木、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龚崇萍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临集用【2004】0820181号)作出《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2、杭土复【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被依法驳回的事实。证据3、临国土籍【2004】330124-082018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欲证明原临安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龚崇萍颁发土地登记证书的事实。证据4、证明(4份),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关于收回大山村龚崇萍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经被告调查,原告龚崇萍非该村村民,相关证明材料与实际不符,不具备申请、调剂宅基地资格。证据5、公证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公证书是原件,送达回证是复印件),欲证明被诉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于2013年11月1日上午送达原告的事实。证据6、《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18款,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龚崇萍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一是被告的行为是一个明确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依法审理的范围;二是被告在作出撤销原告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程序的行政行为前没有做事实调查,也没有告知过原告行使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以及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程序严重违法;三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产生重大的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2、转让协议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临集用【2004】0820181号)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该土地集体使用权的事实。证据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无房证明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离婚,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外没有其他房产的事实。证据4、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并被驳回的事实。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承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系启动更正(撤销)土地登记的通知行为,该《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其次,被告通过相关调查后,发现原告龚崇萍非农业户口,也非高虹镇大山村村民,登记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存在登记有误的情形,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依法进行通知,程序合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审批表中的签名和捺印非属原告本人。鉴于原告对证据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供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达地址是原告前夫,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对证据4、5,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一并阐述。二、原告龚崇萍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才知道本案行政行为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在理由部分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向龚崇萍核发临集用(2004)字第082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龚崇萍,土地所有者临安市高虹镇大山村农民集体,坐落临安市高虹镇大山村。2013年7月21日,大山村村委会向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收回大山村龚崇萍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原村委会对龚崇萍开出证明属工作失误并确定无效的证明。2013年10月31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以龚崇萍为非农户口,非高虹镇大山村村民以及提供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与龚崇萍实际情况不符为由,作出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告知龚崇萍接该通知15日内向该局申请更正(撤销)登记。2013年11月26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在《今日临安》上刊登临土资告字[2013]86号《土地更正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告知龚崇萍其将报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龚崇萍对此若有异议,可以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2月17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向龚崇萍作出《关于撤销土地登记的通知》,告知龚崇萍其于2013年12月11日撤销了龚崇萍2004年4月1日的土地登记,并注销了临集用(2004)字第082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7日,龚崇萍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2014年3月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复[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龚崇萍的复议申请。龚崇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重要体现,如果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终局性的影响,则当事人对该程序行为的复议、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亦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表述:“请你户接到本通知15日内持‘临集用(2004)0820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来我局申请更正(撤销)登记;如逾期不申请办理,我局将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撤销)该土地登记并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书。”可见,《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系启动更正(撤销)土地登记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更正(撤销)的法律效果。事实上,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才撤销了龚崇萍户座落于高虹镇大山村的056号宗地土地登记,废止临集用(2004)082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系程序性的告知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其并非成熟、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崇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应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