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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忠清与赵振国、双鸭山市美博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美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清,赵振国,双鸭山市美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王忠清,男。委托代理人王光坤(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姜震,男。被告赵振国,男。被告双鸭山市美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冬,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代表人林乐添,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清诉被告赵振国、双鸭山市美博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美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坤、姜震,被告美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吴海军,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国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赵振国驾驶被告美博公司的黑JN36**号轿车沿岚峰煤矿通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距离S308公路北侧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宝清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201303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振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博公司在出租车辆时未审核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将出租车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先后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康复。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引发癫痫病,在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32226.87元(医疗费:243712.87元、护理费73000元、伙食补助:19800元、营养费21900元、交通费8468.50元、住宿费16330元、残疾器具费319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元、精神伤残赔偿金150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房取暖费74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黑JN36**号车辆在财险宝清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3、赵振国的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赵振国肇事行为构成犯罪,正在服刑;4、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55张、器具用品票据复印件6张、供热费、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5张、住宿费票据复印件4张,旨在证明原告诊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43712.87元、器具费2686.5元、供热费、鉴定费3742元、交通费8543元、住宿、房屋租赁费16330元,合计275014.37元;5、病案四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6、汽车租赁合同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旨在证明肇事汽车租赁的事实。被告美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无过错。被告美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2013年2月25日,美博公司与荆成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且审查了荆成国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的事实。2、汽车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月1日,李万昌与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万昌将其所有的黑JN36**号车辆租赁给公司使用,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及转租权。3、(2013)清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本起事故是赵振国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所致,所以事故和公司无关联性。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辩称,黑JN36**号机动车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诉讼的交通事故事实我公司不清楚,而且肇事司机赵振国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市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医程(2014)临鉴意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七级;2、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十个月止;3、护理期限人数:完全护理依赖六个月,2人/日。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美博公司、财险宝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美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美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美博公司、财险宝清支公司对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双医程(2014)临鉴意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赵振国无证驾驶案外人荆成国从被告美博公司处租赁的黑JN36**号轿车沿岚峰煤矿通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距离S308公路北侧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先后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康复共计330天,共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76412.07元。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201303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4月1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因被告赵振国涉嫌犯罪,宝清县人民检察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32226.87元(医疗费:243712.87元、护理费73000元、伙食补助费:19800元、营养费21900元、交通费8468.50元,住宿费16330元、残疾器具费319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元、精神伤残赔偿金150000元、伤残医疗鉴定费3000元、住房取暖费7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及二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振国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振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次数综合评定并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的护理期限、人数综合评定并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伤残赔偿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购药品费用、营养费无医生医嘱证实是其必须支出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房取暖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美博公司赔偿损失,被告美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对外租赁机动车时尽到了一般审慎合理审查租赁人资格的义务,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美博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3756.62元;2、护理费:40794元÷365天×2×180天+40794元÷365天×150天=56999.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0天=16500元;4、残疾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40%=156776元;5、鉴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住宿费4600元8、交通费3714元(佳木斯3人2次往返:34.5元×3×2×2=414元+急救、转院交通费33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95346.45元。其中第1项、第3项合计250256.62元,由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240256.62元;第2、4、6、7、8项合计242089.83元,由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余132089.83元;故被告财险宝清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20000元,不足的部分375346.45元。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的部分375346.45元,应由被告赵振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忠清120000元;二、被告赵振国赔偿原告王忠清375346.45元;三、驳回原告王忠清对被告双鸭山市美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2元,由被告赵振国负担8730元、原告王忠清负担3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文人民陪审员  袁淑香人民陪审员  万海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