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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小区24-4-7号租住房屋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经毒品尿样检测,被告人赵某某及吸毒人员葛某某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邓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沈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