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执字第1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东铪商贸有限公司与汪海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东铪商贸有限公司,汪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78-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东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湖大道168号蠡湖大厦1603室。法定代表人赵钧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海峰,无锡市喜洋洋食府业主。无锡东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汪海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汪海峰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商贸公司货款15851元。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为98元,由汪海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汪海峰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人民中路88-1616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