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谷恒聚与任建国、郭德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恒聚,郭德虎,任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谷恒聚。委托代理人赵献忠。被告郭德虎。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国。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负责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原告谷��聚为与被告任建国、郭德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恒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献忠,被告郭德虎、任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恒聚诉称,2014年3月5日16时许,在234省道宁晋县盐场前路段,被告郭德虎驾驶被告任建国所有的冀AGL1**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谷恒聚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服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宁晋县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已由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冀AGL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时,所投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衣服和自行车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121000元,其中财产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职业;2号证据,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证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该事故完全由被告郭德虎驾驶的车辆造成,因被告郭德虎破坏现场,被告郭德虎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3号证据,原告的病例,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及伤情;4号证据,宁晋县东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宁晋县凤凰镇卫生院和宁晋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11.5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花费情况;5号证据,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徐家河乡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前一直在放羊,生活尚能自理,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号证据,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原告之子谷彦峰因护理其父亲误工及停发工资情况;7号证据,鉴定费及照相费发票共三张,欲证明原告两次鉴定的花费情况;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30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就医及评定伤残花费的交通费情况;9号证据,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727号评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谷恒聚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为60日;10号证据,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11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辩称,冀AGL1**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要求县级以上医院正规的机打票据,该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德虎辩称,郭德虎在2012年4月18日购买任建国也就是本案事故的车辆,尽管没有过户登记,但实际车主是郭德虎,郭德虎认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在处理事故时被告郭德虎已垫付原告损失87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郭德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私家车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郭德虎驾驶的车辆是在2012年4月18日购买被告任建国的车,实际车主是郭德虎;2号证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郭德虎垫付给原告款8000元;3号证据,郭德虎和任建国的身份证,欲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任建国辩称,同被告郭德虎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6时许,在234省道宁晋县盐场前路段,被告郭德虎驾驶冀AGL1**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谷恒聚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证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当事双方未及时报警,现场破坏,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谷恒聚受伤后,先在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在宁晋县东汪中心卫生院、宁晋县医院治疗、检查,���花去医疗费6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一天为为50元。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11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谷恒聚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谷恒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727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谷恒聚,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两次鉴定及照相费花去1380元。原告谷恒聚1937年12月2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76周岁,按75周岁以上计算5年,原告谷恒聚的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乘以5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为4551元。原告谷恒聚受伤后由其儿子谷彦峰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天数50天,谷彦峰系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护理其父亲单位停发工资,每天实际误工损失100元,护理费为50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为就医和评定伤残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庭前被告郭德虎已给付原告款8000元。另查,冀AGL1**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德虎,被告任建国是原车主,已将该车卖与被告郭德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列举的经对方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了原告的身份、职业;2号证据,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证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了该事故当事双方未及��报警,现场破坏,责任无法认定;3号证据,原告的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晋县凤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4号证据,宁晋县东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宁晋县凤凰镇卫生院和宁晋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82.28元;6号证据,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了护理人原告之子谷彦峰因护理其父亲误工及停发工资情况;7号证据,鉴定费及照相费发票共三张,证明了原告两次鉴定的花费情况;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了原告受伤就医及评定伤残花费的交通费情况;9号证据,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727号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原告谷恒聚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10号证据,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11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私家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了本案被告郭德虎驾驶的车辆是在2012年4月18日购买被告任建国的车,实际车主是郭德虎;2号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受伤后被告郭德虎垫付给原告款8000元;3号证据,郭德虎和任建国的身份证,证明了二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鉴定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6周岁,已成为被扶养人,故对其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谷恒聚骑自行车与被告郭德虎驾驶的冀AGL1**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谷恒聚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当事双方未及时报警,造成现场破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故证明,双方责任无法认定。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谷恒聚与被告郭德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谷恒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28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郭德虎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谷恒聚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被告郭德虎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16863.28元。原告谷恒聚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谷恒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83.28元,剩余损失1380元,因本院已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郭德虎为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被告郭德虎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1104元赔偿原告谷恒聚,庭前被告郭德虎已给付原告款8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谷恒聚的1104元外,原告谷恒聚多得被告6896元,因被告郭德虎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应由原告谷恒聚与被告郭德虎另行解决。被告任建国已将其车辆卖给被告郭德虎,并已交付给被告郭德虎使用,故本次事故应由受让人被告郭德虎承担不足部分,被告任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谷恒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83.2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德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谷恒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谷恒聚负担325元,由被告郭德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江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