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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志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生,男,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上午,陈某甲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志生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后双方约定,陈某甲向被告人李志生购买2500元人民币毒品冰毒,先由陈某甲支付人民币1300元,收取毒品时再结算剩余1200元。当天下午,陈某甲委托陈某乙叫其帮忙转交13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志生,随后被告人李志生到陈某乙处取走该1300元人民币毒资。被告人李志生拿到该1300元人民币毒资后联系“东仔”(身份不明),并向其购买2400元毒品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志生与陈某甲在廉江市第四中学门口见面后约定变更交易方式,后其两人去银行柜员机将1100元人民币毒资存入“东仔”指定的账户,陈某甲再将1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人李志生。毒资收齐后,被告人李志生与陈某甲约定在廉江市廉安路廉安加油站门口收取毒品,后被告人李志生到“东仔”朋友(身份不明)处取毒品冰毒,并搭乘“东仔”朋友的摩托车到廉安加油站附近。当被告人李志生搭乘摩托车快到廉安加油站且离陈某甲不远处时,被告人李志生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红色烟盒扔到地上以交给陈某甲。被告人李志生扔下毒品后迅速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扣押到可疑毒品冰毒一包,并在次日抓获被告人李志生时扣押到毒资现金100元人民币。经鉴定,现场被扣押的一包毒品净重23.2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志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毒,是“东仔”贩卖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午,陈某甲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李志生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后双方约定,陈某甲向被告人李志生购买25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先由陈某甲支付人民币1300元,收取毒品时再结算剩余1200元。当天下午,陈某甲委托陈某乙叫其帮忙转交13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志生,随后被告人李志生到陈某乙处取走该1300元人民币毒资。被告人李志生拿到该1300元人民币毒资后联系“东仔”(身份不明),并向其购买2400元毒品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志生与陈某甲在廉江市第四中学门口见面后约定变更交易方式,后其两人去银行柜员机将1100元人民币毒资存入“东仔”指定的账户,陈某甲再将1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人李志生。毒资收齐后,被告人李志生与陈某甲约定在廉江市廉安路廉安加油站门口收取毒品,后被告人李志生到“东仔”的朋友(身份不明)处取毒品冰毒,并搭乘“东仔”的朋友的摩托车到廉安加油站附近。当被告人李志生搭乘摩托车快到廉安加油站且离陈某甲不远处时,被告人李志生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红色烟盒扔到地上以交给陈某甲。被告人李志生扔下毒品后迅速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到可疑毒品冰毒一包,并在次日抓获被告人李志生时扣押到毒资现金100元人民币。经鉴定,现场被扣押的一包毒品净重23.2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24日凌晨,我来到廉江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说我现在掌握到一条贩毒线索,贩卖毒品的人是我朋友李志生。后来派出所的符琪扬所长让我充当线人扮成买家与李志生进行毒品交易,问我是否同意,我当时表示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符所长向局领导申请后,到了3月24日早上10时,我用手机(1847673****)打电话给李志生(1590019****),说我要买点毒品“冰毒”吸食。李志生问我要多少,因为我从来没有买过毒品“冰毒”吸食,也不知道价格,所以就问买多少才可以够吸一次,李志生就说,始终要经常买,不如买多点可以便宜点,不如一次买2500元。我当时表示同意后,和李志生约好,我先付1300元定金给他,等交毒品后再交1200元。通完电话后,我将与李志生联系的情况向符琪扬所长汇报,符所长表示同意交易方法后,就由我先拿自己的1300元钱作为定金交给李志生。在与符所长商量后,我因有急事要到安铺处理,在离开廉江市区前,我将1300元钱放在我堂哥陈某乙处,说我的朋友急需要钱,放在他那里我让朋友来拿。我堂哥表示同意,我将钱交给堂哥后就到安铺办事了。到了下午14时,李志生打电话给我叫我拿1300元给他,在电话中我说我不在廉江,我叫他去环市北路展鹏陶瓷档找我堂哥拿钱。后来李志生就去找我堂哥陈某乙拿了1300元钱。李志生拿到钱后打电话给我,叫我下午等他的电话。到下午19时许,我见李志生一直未给我打电话,我就打了几次电话催他交货。直到25日凌晨1时许,李志生才打电话给我说毒品到了,叫我带其余的1200元毒资去四中旁边见面。我就将该情况向符某某所长汇报,符某某所长安排几名便衣民警和我一起去交易地点附近设伏。我当时坐了一辆摩托车到了四中旁边见到李志生,当时李志生提出要我先交其余的1200元钱给他,他再交毒品给我,说毒品在另外一个地方。我当时不同意这样交易,后来约定好李志生和我一起去银行柜员机,存1100元进他的朋友的卡,他就陪我去拿毒品。我同意,后来我们两人就到了廉江市人民大道广场对面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处,我就按照李志生说的账号,存了1100元进该卡(显示*龙连)。存完钱后,李志生叫我给他100元现金,我给了他100元后,他就打电话叫他的朋友送毒品过来。他的朋友说不敢过来,后来李志生就说他自己去拿毒品给我,并叫我到南北大道廉安路加油站附近等他。我就坐车到廉安加油站等他,大约到了凌晨1时许,我见到李志生坐着一名男青年开的一辆船仔型摩托车过来。李志生见到我后,待车开到离我不远处时,李志生就将一个烟盒掉在地上,他们就直接开车转头加速逃走了。因当时李志生坐的摩托车太快了,便衣民警没有当场将李志生和开车的那个男青年抓获。我上前拾起烟盒后,打开看见里面有1小包由透明胶袋包裹着的“冰毒”。我将该包“冰毒”以及我的手机交给了便衣民警扣押了。经其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志生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24日下午,陈某甲突然来到我的店里,将1300元人民币的现金放在我这里,说他有个朋友急需用这笔钱,但陈某甲称要离开廉江市区,所以委托我帮他暂时保管那1300元钱,等他那个朋友过来取。我当时没有多想,就答应了,后来陈某甲离开了。不久,有一名男青年来到我的店问我是不是“巧哥”,我见他是一名陌生的青年,他自称是桂煌的朋友,要来拿1300元钱的,我想应该是他没错了,我就将1300元钱给了他,那名青年拿到钱就离开了。经其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志生。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钟某某是廉江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飞虎队员,当天参与伏击任务,证言主要反映的事实与其他证人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是:当时是三月份下旬的一天,具体那天记不清楚,但我记得我参与行动的经过。当天中午,所长指示大家在所待命,后来我回到派出所,了解到要参与一起对贩毒人员的抓捕任务。深夜时,我跟着大家坐民用面包车来到廉江市四中路口对面的马路蹲守。蹲守时,我先看到一个青年仔在四中路口和我们的线人谈了一会儿后,就往文化广场方向行走。我们在马路对面熄火慢行跟踪观察,其二人又走到文化广场对面一家农行柜员机处。我们在远处保持距离观察,虽然看不到面貌,但能够看得到他们的行踪。后来我看到其二人分开了,听说是转移交易现场了。我又跟随大家来到廉安加油站附近,当时我位于花圈处,并坐在车内盯哨,我可以看到我们的线人在加油站旁边站着,等了一段时间,有一辆船型摩托车引起了我们的注意,那车开向线人,还没到线人所站的位置,该车突然掉头往回加速跑了。我看到那个线人正往前走,在地上捡起什么东西,我才明白过来应该是贩毒人员把毒品扔在地上让他捡的。当时没有当场抓到那个人,我们根据情报到贩毒人员做工的铁档找到了那个人,将其抓获。(由于其当时蹲守的位置距离被告人有点远,无法辨认到被告人。)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龙某某是新兴派出所的飞虎队员,其证言反映的事实与被告人及其他证人反映的基本一致,主要证明李志生贩毒的事实。主要内容:2014年3月24日上午,所长召集大家回来开会,说是有一名社会线人提供了一条关于贩毒的线索,需要开展伏击抓捕任务,当即布置分工。当天晚上,我跟着大家出发,我乘坐的面包车在南北大道四中路口对面设伏。等了一段时间后,远远见到对面有两名男青年在碰头,有同事说其中一个是我们的“针”(指线人),而另外一个人就是我们的目标,让大家保持警惕。但其二人一边聊着一起走到文化广场对面的农行柜员机处,我看不清楚他们在柜员机前做什么。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其二人分开,线人说对方更换交易地点了。我们又将面包车开到安铺路口的花圈处,说是交易地点被换到廉安加油站那边。于是我们这一小组停车在加油站对面的中港渔村门口蹲守。我见到那个线人在加油站旁边站着,抓捕组又安排几个暗哨分散开。突然有一辆船型摩托车上坐着两个人往这边开过来,我见到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子与我在四中路口见到的目标很像,我就判断是刚才那名男子,至于在前面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则未见过。对方的摩托车在距离线人还有一定距离时,坐在后面的那名嫌疑人突然对着线人扔了一个东西,随后该车猛地掉头加速离开现场了,我们当时还没有反应过来。那个线人走过去打开那名青年扔过来的东西,后来那个线人将那包东西交给我们了,那是一包烟盒装着的冰毒。领导安排我们先收队回所,到了下午,领导召集我们几个到廉江市创业路的高田村路口坤仔铁档准备传唤绰号叫“亚三”的男青年,我们在该档口发现那名男子,将他传唤回所调查了。我设伏的时候没有看到他的脸,我是在那个嫌疑人被带回所调查时才完全看清其面貌,但按照身高体型和身材轮廓,我就可以判断是他。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苏某某是新兴派出所的飞虎队员,主要证明其参与设伏抓捕的过程及李志生贩毒的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3月24日上午,所长通知几名民警和治安联防队员回来开会,说是有一名社会人员提供了一条关于贩毒犯罪的线索,需要开展伏击抓捕任务,并开会研讨布置工作。午饭过后,我们几名同事被要求在所内待命,后来一直等到当天晚上,那名提供线索的社会人员在我所打电话催对方交货,我听见那个绰号叫“鬼王”的线人在和符所长讨论什么。再接着到深夜,符所长指令组成抓捕小组出发,当时有几名同事驾驶一辆民用面包车开在前面,其他民警和另外的联防队员坐在另外一辆民用面包车上尾随,我和其他同志则驾驶男装125摩托车作机动哨。到了凌晨,我跟随队伍到了廉江市南北大道四中路口时,领导指示各岗位分散开来,对着四中路口进行盯梢,等待目标出现。我发现一名身材高瘦的男子在四中门口路口的小卖部前徘徊,因为当时已经是夜深人静,一名男子这条街巷站立肯定会引起我们的注意,并听到对讲机指示我们高度关注那个男子。这时线人“鬼王”坐着摩托车到了四中路口,果然是和那名可疑男子碰头,在讨论什么,我以为双方已经进行毒品交易,我就戴着摩托车头盔,穿着两摩佬平时穿的那种反光背心,伪装成搭客的慢慢开车靠近目标,当离目标20多米远的距离时,突然发现其二人走开了。我判断可能未交易完,并且其他岗哨的同志均未见动静,避免打草惊蛇,我就绕开其二人。后来我发现其二人勾肩搭背一直往人民公园方向走,又往文化广场方向走,接着再到广场对面的一个柜员机想干点什么。等了一段时间,我们抓捕组又开始往安铺路口对面四周设伏,当时安铺路口廉安加油站灯光环境还可以,我们见到“鬼王”在加油站旁的小超市前站立,我方有几个人在加油站对面马路中港渔村门口设伏,有部分人在花圈处设伏。我假装到超市买东西,一旦行动,那位置也有利于抓捕。后我听到摩托车发动机的声音,突然一辆船型摩托车坐着两个人往这边开来,我见到坐在摩托车后那个男青年就是刚才在四中路口见到的那个人,我也打起精神准备好,但对方摩托车未驶到“鬼王”的位置就减速,我见后面那个男青年朝“鬼王”扔一个东西随即猛掉车头往回加速飞驶,我们准备上车追击,但见到时机不对。接着“鬼王”打开那名青年扔过来的东西,发现是一个烟盒,打开里面是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冰(指冰毒),“鬼王”将东西交给领导。后来我们就先收队回所休息了。到了25日下午,我再次跟随民警到廉江市创业路糖厂旁边的高田村路口的坤仔铁档传唤那个男青年。由于刚开始在四中路口设伏时,我没有看清楚该名男青年的正面,但我记得其面部轮廓和身材,在廉安加油站旁边设伏时,因为当时小超市门前灯光还是可以的,当时向“鬼王”驶来的的摩托车坐着两个人,他们都向着灯光,我看坐在后面那个青年的轮廓和身材,与四中路口遇见的那个人是一致的,并且我也正巧看到他的脸。经其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志生。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志生时,扣押到作案用的杂牌手机一台(机主:李志生,号码:1590019****)、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冰毒一小包。7、指认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志生及证人对案发现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毒资及毒品照片的指认。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于2014年3月25日18时许经对被告人李志生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湛江路口廉安加油站侧。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缴获的一包疑似毒品净重23.27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11、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经过侦查及设伏布控,2014年3月25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是被动归案,没有自首情节。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志生作案时已成年。13、被告人李志生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共有三次供述,其中前两次作有罪供述,最后一次作无罪辩解。审查起诉阶段的一次供述中,作无罪辩解。有罪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24日早上10时许,我接到一个叫“鬼王”的电话,说要向我购买毒品“冰毒”吸食。我就问“鬼王”要多少,“鬼王”表示要买点试下,后来我就说,你始终要经常买,不如多买点可以便宜,不如一次买1包(约22克)共2500元。当时“鬼王”同意了,我就和他约好,叫他先付1300定金给我,等交毒品后再交1200元。后来在下午14时左右,我就打电话叫“鬼王”拿定金给我,他说不在廉江,叫我去廉江市环市北路鹰鹏陶瓷档找他堂哥拿钱。后来我就去到那个陶瓷档拿钱。我拿到钱后打电话给“鬼王”,叫他下午等我的电话。我拿到钱后就联系一个叫“东仔”的朋友,叫他帮忙找一包(约22克)毒品冰毒,我想转手卖给“鬼王”从中赚点钱。“东仔”讲可以,我就将收到“鬼王”的1300元定金给“东仔”去取毒品冰毒。后来到下午19时,“鬼王”就打几次电话追我交货,到了25日凌晨0时左右,“东仔”才打电话说毒品冰毒到了,叫我带钱去廉江市第四中学侧见面,我当时打电话给“鬼王”叫他带钱过来。我就坐了一辆摩托车来到四中,我提出要“鬼王”先将剩下的1200元给我,我再说毒品在哪里,“鬼王”不同意这样交易。后来就约定好“鬼王”和我一起去银行柜员机,由“鬼王”存1100元进“东仔”的朋友的卡,我就陪“鬼王”去取毒品。后来我们就到廉江市人民大道广场对面农业银行柜员机处存钱,将1100元存进一个“*龙连”(没有显示姓氏)的账户。存完钱后我就叫“鬼王”给100元钱给我。我拿到钱后就打电话给“东仔”,叫“东仔”送毒品过来。“东仔”说他的朋友不敢过来,后来我就说我自己过去拿给“鬼王”。“东仔”的朋友就叫我去南北大道湛江路口红绿灯附近等他,我叫“鬼王”在南北大道湛江路口附近廉安加油站等我。我则坐车到湛江路口红绿灯附近就见到“东仔”的朋友,他开着一辆船仔型摩托车在那里等我,我就走过去。“东仔”的朋友就给了我一个红色烟盒,说毒品就在里面,我接过毒品后就叫他送我到廉安加油站交给“鬼王”。当时他搭我到廉安加油站,我见到“鬼王”后,待车离“鬼王”不远时,我就将“东仔”的朋友给我的红色烟盒掉在地上,我们就直接开车转头走了。我到湛江路口花圈处下车,然后自己坐车回家了。到第二天16时许,我在档口做工时被公安抓获。经其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购买毒品的陈某甲。被告人李志生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要内容:2014年3月24日早上约10时,我接到一个叫“鬼王”的朋友打来的电话,“鬼王”说要购买毒品冰毒吸食,但我说没有。我就将“东仔”的电话给他,叫他自己问“东仔”。后来“鬼王”叫东仔出来,说要拿货。“东仔”出来后,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是谁),之后我们就去四中喝酒了。以前承认贩卖毒品的供述笔录,我没有看过,办案人员叫签名我就签了。以上证据均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志生辩称其没有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志生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就其贩毒的事实作了两次详细、稳定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细节过程与多名证人陈述的细节相吻合,且被告人李志生贩毒的过程一直在便衣民警的监控之下,当场扣押到毒品,抓获被告人时扣押到毒资,本案并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志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志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足以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生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志生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属特情介入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志生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毒资100元人民币、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黄水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卡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