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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与孙彦林、李秀春加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孙彦林,李秀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15-1号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治律师事务所。被告:孙彦林,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广川镇大富村,身份证号:133030196304095238。被告:李秀春,系孙彦林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彦林、李秀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彦林、李秀春的银行存款325986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查封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孙彦林、李秀春的银行存款325986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翟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