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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从龙与谢文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从龙,谢文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龙,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东,男,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从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从龙的委托代理人文丽萍,被上诉人谢文东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与上田坝乡马史洛村洗砂碎石工厂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范围是1、沙石加工序;2、沙石装车、产品场地内转运;3、沙石厂管理。其中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中载明:被告自行购置50型装载机一台投入生产,其所有权属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了一辆50型装载机投入生产,2011年5月31日,被告解除原有租赁的装载机,次日起至2012年9月7日,原告租赁的LW500K型轮式装载机投入到前述洗砂碎石工厂。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从雷波县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史洛砂场处领取装载机租金4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又在前述砂场处领取装载机租金30000元。还查明,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3)雷波民初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租赁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认定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原告租用XX的LW500K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17000元,租金共计258962元,被告已支付XX租金70000元,尚欠XX租金188962元。判决原告支付XX装载机租赁费用1889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40元。该份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文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从龙支付装载机租金188962元及雷波县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2040元,共计1910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生产承包合同、(2013)雷波民初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情况证明、现金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从2011年6月开始,被告只为其管理生产,实为打工,因其未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与上田坝乡马史洛村洗砂碎石工厂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自行购置50型装载机一台投入生产,其所有权属被告。虽被告未自行购置装载机但被告先自行租赁了一辆50型装载机投入生产,故此证明生产期间的装载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租用XX的LW500K型轮式装载机一台,从2011年6月就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双方之间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租赁费也应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致使XX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判决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1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从龙负担。张从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谢文东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是承包关系,因对方原因时常停水停电,导致不能正常生产,故双方口头解除了该承包关系。从2011年6月之后,我就是谢文东雇佣的小班头,由谢按月发放报酬。谢文东与XX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我一直都不知道,我也没有委托他代我签订过任何合同。从雷波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签订及租金7万元的支付都是谢文东个人经办的,与我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谢文东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谢文东以“上田坝乡马史洛村洗砂碎石工厂”(甲方,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与张从龙(乙方)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承包的范围、内容:1、沙石加工序;2、沙石装车、产品场地内转运;3、沙石厂管理;第二条: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第三条:乙方包沙石总量生产不得少于20万立方米,每月生产量不得低于1万立方米,乙方自行购置50型装载机一台投入生产,其所有权属乙方;第四条:“承包生产价格以及款项的支付”:1、承包沙石生产价格按每立方米13元计算,包含员工工资、生活费、燃料费、办公费、维修费等一切有关生产的费用,维修费中有更换大型材料的由甲方(洗砂碎石工厂)负责;2、承包费用款项结算金额的构成=13元×实收生产数量,甲方按每月不少于1万立方米产量支付承包费,但最终结算以《产品销售出货单》统计数量为准;3、由乙方开票,甲方收票,结算时间标准以当月30日为止。双方在次月1-3日核对票据,甲方并且在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生产承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从龙从乐山租赁了一辆50型装载机到雷波县上田坝乡马史洛村砂石场投入生产。2011年5月31日,张从龙与该装载机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谢文东于2011年6月1日与案外人X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XX的LW500K型轮式装载机一台交给张从龙使用于前述洗砂碎石工厂至2012年9月3日。2011年12月22日,谢文东以“雷波县亿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史洛砂场”名义出具“现金支付凭证”,注明“张从龙开支砂场工资24500元、张从龙开支砂场装载机租金40000元、装载机轮胎修补材料费7250元、振动筛网一付8700元,合计金额8万元”,张从龙在“领用人处”签字;2012年1月22日,谢文东出具同样形式的“现金支付凭证”,注明“张从龙租用装载机费30000元”,张从龙、谢文东在“经手人”处签字。上述凭证载明的装载机租金共计70000元张从龙并未领取,实际由谢文东直接支付给XX。从2011年6月至10月,由谢文东向包括张从龙在内的砂石厂工人支付工资、加班费、奖金等,并由领取人在工资表上签字。另查明: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3)雷波民初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对谢文东租赁XX装载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认定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谢文东租用XX的LW500K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17000元,租金共计258962元,谢文东已支付XX租金70000元,尚欠XX租金188962元。判决谢文东支付XX装载机租赁费用1889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4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文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从龙支付装载机租金188962元及雷波县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2040元,共计191002元。另查明:谢文东与XX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张从龙于2013年4月21日,接受谢文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忠的询问时陈述:2011年5月砂场叫我自己买一台装载机投入生产,因为事前我已在乐山租了一台装载机(连装载机师傅工资在内每月租金共1.8万元),我自己没有资金新购装载机,谢文东出于好意就给他舅子何成洪、罗泽英谈了这件事,何成洪、罗泽英就买了一台装载机来租给我,租金每月1.7万元,操作员由我请,每月工资3000元、伙食也由我负责。租金是我从砂场领取承包费后付给何成洪的,已付7万元,是我签字后谢文东付给何成洪的。我在砂场实际生产只有7个月,另外因砂场停水停电叫我停工没有生产,应赔偿我的损失。我还应付何成洪2.85万元,但前提是砂场应先赔我的损失。以上事实,有《生产承包合同》、现金支付凭证、工资表、雷波县人民法院(2013)雷波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从龙是否委托谢文东为其租赁装载机。根据《生产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应由张从龙自购装载机一台投入承包砂石的生产,承包砂石生产价格以实际生产方量,按13元/方进行结算。但实际履行方式是合同初期张从龙资金不足决定从乐山租赁一台装载机,至5月31日张从龙解除了乐山装载机的租赁合同,转而将谢文东所租用XX的装载机投入工地使用,且双方并未按照《生产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砂石生产量来结算,而是从2011年6月1日开始由谢文东向包括张从龙在内的沙场有关人员支付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可以证明双方从2011年6月1日后并未按照《生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次,如双方2011年6月1日后一直按《生产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张从龙并无解除原装载机租赁合同另行委托他人租赁装载机的必要。依据原《生产承包合同》中张从龙的承包人身份认定其委托谢文东租赁XX的装载机理由不充分。至于张从龙在谢文东与XX租赁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接受谢文东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时表示“何成洪、罗泽英就买了一台装载机来租给我”,其陈述与上述实际履行事实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上述证据相互矛盾致使无法认定谢文东与张从龙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谢文东主张与张从龙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谢文东主张与张从龙之间存在委托租赁装载机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张从龙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文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谢文东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张从龙已预交),由谢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