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广民与李坤、杜万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民,李坤,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05号原告胡广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医生。被告杜万会,农民。被告沈庆龙,农民。被告胡振亮,农民。原告胡广民诉被告李坤、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坤、杜万会、沈庆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被告胡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民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李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以58000元为限)。被告李坤、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李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4年,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4年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广民借款给被告李坤使用,被告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胡广民要求被告李坤偿还20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总额应超过58000元,原告仅主张5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坤、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应偿还原告胡广民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58000元,合计25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对上述债务内负连带责任。被告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李坤、杜万会、沈庆龙、胡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