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景商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启平与严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平,严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景商初字第00470号原告张启平。被告严海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启平诉被告严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雅、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严海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严海云无理推诿,至今未履行。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严海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被告严海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海云向原告张启平借款后,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启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