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黄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黄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黄金华,个体工商户。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北泉村。法定代表人黄耀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黄耀明,企业业主。原告黄金华与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黄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黄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至8月26日,我多次向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送柴油。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拖欠我柴油款160055元,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的经手人黄三明向我出具欠条。后经催讨,被告一直不偿还此款。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柴油款160055元、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黄耀明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黄耀明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发运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运送柴油的事实;证据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黄石销售分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七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销售柴油向其开出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六、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柴油款160055元的事实;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黄耀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发运单,该单据实际上就是被告公司的收料单,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向其运送柴油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原告向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欠条一份,该证据虽然没有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加盖的财务室公章,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柴油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黄金华赊购柴油。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柴油款160055元的条据。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黄耀明偿还柴油款160055元、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在原告黄金华购买柴油,欠其柴油款160055元,有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开出的产品发运单、原告向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1600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耀明支付货款,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所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许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金华柴油款160055元;二、驳回原告黄金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50.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50元,由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负担1750.50元,原告黄金华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