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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志强、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志强,单长网,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单志强。被告单长网。被告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88号。法定代表人成峰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永春。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单志强、单长网、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单志强,被告通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长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单志强、单某因购车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办理了汽车分期按揭抵押贷款,被告单志强以苏H×××××轿车设定抵押,被告通都公司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单志强、单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单志强、单某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不再按期还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单志强、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37.97元,利息12134.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153172.41元;三、原告对被告单志强抵押的苏H×××××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通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单志强、单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单志强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我用车辆抵押也是事实,同意还钱。被告通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单志强、单某的借款担保是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单志强、单某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单志强、单某15万元,月利率6.65‰,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6年7月15日;采取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从贷款发放后次月,每月固定还本付息,每月21日结息。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通都公司为被告单志强、单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内,自本合同“借款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如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保证责任亦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单志强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单志强用新购买的厂牌型号为马自达牌CAF7162B,车辆识别代号为LVSFDAABODN576395,发动机号码为3395912,车牌号码为苏H×××××的小型轿车为抵押物,合计抵押贷款金额为1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汇入被告单志强账户(账号为3208280011990000031704),由被告单志强、单某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被告单志强、单某尚欠本金141037.97元,利息12134.44元,合计153172.41元。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单志强、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承诺函、汽车销售抵押合同各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明细欠息凭证一份,被告通都公司提交通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单志强、单某、通都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单志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单志强、单某欠原告借款本息153172.41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志强、单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单志强、单某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时,应对被告单志强、单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志强、单长网、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单志强、单长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037.97元,利息12134.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153172.41元;三、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志强提供抵押的牌号为苏HTS3**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单志强、单长网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志强、单长网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1721.5元,由被告单志强、单长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雪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