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港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与李爱福、何志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李爱福,何志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6号原告: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海港公安分局(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彬,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璇,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冕,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李爱福,农民。被告:何志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冬梅,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区港盛街。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该单位员工。原告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海港公安分局)与被告李爱福、何志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璇、罗冕,被告李爱福,被告何志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港公安分局诉称,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李爱福驾驶红色无牌号翻斗车由海港大路自南向北行驶到海港大路北段时,因该车支起的车斗高度超过高清卡口监控设施(以下简称卡口监控)的警示限高,导致卡口监控遭到该车撞击,使卡口监控严重损坏,无法使用。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李爱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爱福损害其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高清卡口监控设施损失费用249125元;2、被告承担全部监控卡口设施损失评估费用12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爱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何志佳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何志佳,与被告李爱福之间系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认可,请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评估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爱福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志佳的无号牌大型自卸车由海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北段时,支起的车斗撞到高清卡口监控设置,致使监控设施及其车辆损坏,李爱福到医院就诊。被告李爱福肇事后逃逸,20分钟后自首。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告李爱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6日,经唐山交通警察第七大队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高清卡口及设施损失公估报告,核定高清卡口及设施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9125元。为此次公估,原告海港公安分局共支付公估费12456元。另查明:涉案高清卡口设施由唐山海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建设,产权归原告海港公安分局所有,日常管理维护亦由原告负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志佳与被告李爱福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公估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海港开发区管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海港公安分局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高清卡口及设施损失249125元、公估费12456元,合计人民币261581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不足的部分即259581元,因被告李爱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被告何志佳雇佣的人员,故应由被告何志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何志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59581元。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李爱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2元,由被告何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