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邓凯明与刘绍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凯明,刘绍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99号原告邓凯明,男,藏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绍全,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凯明与被告刘绍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邓凯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嵋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