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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商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149号原告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朝。委托代理人唐晓峰,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利。委托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原告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朝及委托代理人唐晓峰,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平、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冷冻制品。2013年6月16日、7月18日,原告分两次支付货款合计299700元,被告提供了1800箱货物。经原告分销后,分销商试用后反映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将货物提交检验,经检验,被告的货物因“山梨酸及其钾盐”检验项目不合格。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货款损失256500元;2、因货物仓储、积压、退还而发生的相关费用51622元;3、上述款项合计金额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812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的原因和依据是云南检测单位的检验报告,报告是单方面送检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2、原告送检的样品无法证明是被告的产品。3、在6个月的保质期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在被告向原告催款中,原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4、该份检验报告之前没有给过被告,被告认为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二、被告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在发货前是经过太仓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检验结果是合格产品。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对产品有验收期间,这时间是货到48小时内,但原告在长达四个多月以后才单方面的将产品送检,这是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关于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诉求,两者计算��依据和证据原告均没有提供。关于商业信誉损失,被告认为超过本案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范围,企业法人的名誉涉及名誉权案件,是侵权案件,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案件,建议原告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为其冷冻系列产品在云南省、缅甸、越南、老挝渠道经营商;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货物负责保存;有关产品销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向原告的供货到达原告仓库后,原告要对产品的数量、名称、规格以及包装情况等进行验收;如果原告通过验收发现被告供货存在数量不足、名称或规格不正确以及温度未达到-10℃以下,请在当天通知原告并在送货单上注明存在的问题;对包装问题、产品质量以及生产日期等问题,应该在货到48小时��及时将具体情况书面详实通知被告,否则视为全部合格产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认为48小时检验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同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订货单1份,向被告订购冷冻丹麦皮1800箱,单价每箱285元,合计价款51300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又支付被告预付款163300元。合计原告支付了货款2133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备货完毕后将1800箱丹麦皮交承运人送至原告处,原告于同月20日签收完毕,出库单载明了保质期6个月。因本案原告未能及时支付余款,2013年11月,本案被告诉至本院,因本案原告未到庭应诉,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太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货款299700元。后本案原告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2月19日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原告委托该研究院检验冷冻丹麦面皮样品,检验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根据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不合格,故所检样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在(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64号案件审理时作为证据交换给被告的,被告之前没有取得该份检验报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商业信誉损失的诉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为名誉权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依违约责任提出上述请求,但因其不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虽经销合同书的文本为被告提供,但并无证据显示合同书内容不得协商,48小时检验的条款也并非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此期间原告足以完成对被告所供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检验,因此该条款有效。关于货物质量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经销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且原告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被告,原告怠于通知的,应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间为48小时,出货单载明了质保期为6个月,则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即2013年7月20日后的48小时内进行检验。���于山梨酸及钾盐的检测需专业人员和设备检测,原告自身不具备检测条件,委托检测也难以在48小时内完成检验,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则原告应该在质保期内完成检验并通知被告,此质保期即为合理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送检样品与被告具备关联性,且该检验报告于2013年12月19日完成,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也没有在上述合理期间通知被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交付货物应视为质量合格。原告虽在庭前申请本院组织检验,但食品的保质期为6个月,已超过合理期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因被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仇敏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