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欣婷、沈长林与连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欣婷,沈长林,连城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邓欣婷,女,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沈长林,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医院,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庙前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9095851-X。法定代表人赖海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家松,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邓欣婷、沈长林诉被告连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欣婷、沈长林及委托代理人林声瑞、邱能忠、被告连城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欣婷、沈长林诉称,原告邓欣婷与沈长林系夫妻关系,目前没有子女。2013年11月10日,原告邓欣婷因出现临产征兆于11时30分住进被告连城县医院的妇产科。入院诊断:1、G1P039周宫内妊娠;2、窦性心动过速原因待查。入院时产科情况:腹围100CM,宫高33CM,胎位LOA,胎心150次/分,宫口开1CM,先露头,S-2CM,无宫缩,胎膜未破。入院彩超:晚期妊娠,NST无反应,产妇脉搏122次/分,率齐,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胎儿评分3分。入院后给予常规护理和必要的检查。11月12日2时出现下腹痛,5时出现规律宫缩,胎心148次/分,宫缩弱,宫口开2.5CM。10时10分,宫口开8CM,先露S+1,人工破膜,羊水II度。10时47分顺娩一女婴,体重3150g,羊水II度混浊,APGAR评分10-10-10分。11时50分,原告发现新生儿四肢紫绀,被告医护人员给予吸氧、保暖处理,10分钟后皮肤颜色红润,被告医护人员考虑:寒冷?又将新生儿送回病房。13时,原告发现新生儿又出现紫绀,被告医护人员查新生儿呼吸困难,体温不升,呻吟,呼吸音粗,四肢张力差,发射差。给氧,面色转红。经儿科会诊后考虑:新生儿紫绀待查,不排除先天性心脏病,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16时10分,原告将新生儿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新生儿科抢救。入院时,新生儿神志不清,反应差,全身皮肤紫绀,皮肤可见散在出血点,呼吸音粗,四肢肌张力稍低,原始反应未引出。入院后,给予气管插管多功能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改善循环、扩容、纠酸、补液等治疗。治疗1天后,新生儿症状未改善。2013年11月13日,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7日,龙岩市公安局法医及龙岩市第一医院病理科对新生儿行尸体解剖进行死因鉴定。2013年12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法医及龙岩市第一医院病理科作出尸体解剖病理报告认定原告之女因羊水吸入呼吸道和颅脑出血,引起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虽经治疗,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1月8日,连城县卫生局委托龙岩市医学会组织“邓欣婷之女/连城县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2014年3月6日,龙岩市医学会作出龙医鉴字(201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在孕妇入院时行无负荷试验提示无反应,经处理后无明显好转,存在胎儿宫内窘迫的可能,但医方未再采取进一步监护措施。2、在产程过程中未行胎心监护,无进行人工破膜了解羊水性状,错失早期干预的机会。3、在产妇宫口开大8CM行人工破膜,发现羊水混浊、粘稠时未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如提前请儿科医生到场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新生儿娩出后在发现羊水混浊未充分清理呼吸道,导致胎粪进一步吸入。4、新生儿出生后未按高危儿管理,在新生儿第一次出现紫绀症状时仍未请儿科医生会诊(仅认为是寒冷),错失抢救时机。5、新生儿死亡与医方上述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产妇在入院时就可能存在胎儿宫内窘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涉案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304.84元、救护车费602.5元(580元+22.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227.8元(122.778元/天×10天(龙岩治疗1天×2人+尸检1天×2人+鉴定3天×2人))、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77427.1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原告之女诊疗期间,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忽视了原告之女的异常情况,致使错失抢救时机,导致原告之女死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因其医疗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677427.14元。被告连城县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为孕妇邓欣婷及其新生儿提供了尽职尽责的医疗服务,答辩人没有过错。诊疗经过:孕妇邓欣婷,于2013年11月10日11:30以“停经39周,见红1小时余”入院。胎心监护无负荷试验无反应,但经过吸氧,静滴葡萄糖,立速氧后复查有反应,孕妇邓欣婷要求阴道试产。入院后予待产观察,孕妇邓欣婷待产期间夜间均于家中睡觉,当班护士多次打电话嘱其回院听胎心,多次拒绝。于11月12日02:00当班护士查房未见孕妇邓欣婷在病房,再次打电话嘱其返回,11月12日02:20回院孕妇邓欣婷诉下腹不规则痛,给予听胎心140次/分,正常。05:00始规律宫缩,按临产规范观察,定时听胎心,查宫口情况。05:30宫口开3cm,S-2,胎心138次/分,正常。06:00胎心140次/分,正常,行吸氧30分钟。10:10宫口开8cm,S+l,胎心138次/分,正常,行人工破膜,羊水2度,予吸氧,静滴立速氧,维生素c等处理,持续胎心监护,胎心正常。孕妇邓欣婷产程进展快,10:25宫口开全,10:47顺娩一女婴,APGAR10-10-10分,体重3150g,新生儿出生后经脐带结扎处理,清洗穿衣后家属抱回病房,后来听说有喂水及六神丸,11:50孕妇邓欣婷家属诉小儿四肢紫,李莲凤医生立即给予抱回产房辐射台上保暖,吸氧。体检示:哭声亮。心率148次/分,呼吸稍促,全身皮肤稍紫,四肢冷,口唇粘膜稍紫,舌系带过短,口咽部未见分泌物,咽无畸形,胸部外形正常,双肺呼吸音稍粗,心脏未闻及明显杂音,腹部外形正常,肝脾肋下未及异常肿大,脐带湿,无渗血,四肢肌张力好,考虑:新生儿紫绀待查:寒冷?吸氧保暖10分钟后皮肤颜色转红润。继续保暖,吸氧观察。12:50新生儿面色口唇红润,哭声好,予停止吸氧,抱回病房。13:00新生儿又面色口唇紫绀,立即吸氧,请儿科医生会诊,心脏闻及II-III级收缩期杂音,考虑新生儿紫绀待查,不排除先天性心脏病可能,与家属沟通,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13:50转龙岩一院诊治。关于邓欣婷之女死亡一案有关证据情况的答辩:1、关于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在孕妇入院时行无负荷试验提示无反应,经处理后无明显好转,存在胎儿窘迫的可能,但医方未再采取进一步监护措施。”答辩人认为,一是原告方孕妇邓欣婷入院后胎心监护无负荷试验无反应,但经过吸氧、静脉滴注葡萄糖和立速氧等处理后明显好转,经复查胎心监护无负荷试验有反应(详见“复印病历”第10页第4行,记载显示:胎心145次/分)。二是产科分娩的风险人所共知,答辩人及时告知了原告方孕妇邓欣婷及家属关于分娩的风险,对此孕妇邓欣婷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要求阴道试产(详见“连城县医院孕产妇入院须知”第31页)。三是原告方孕妇邓欣婷在住院待产期间经常外出,晚上在家睡觉,根据护理查房时段共计9次不在病房(详见“复印病历”第10页11月10日19:00、23:0011月11日02:00、06:00、12:00、14:30、19:30、23:00,11月12日02:00)。因孕产检查的需要,查房护士多次打电话叫邓欣婷.回来听胎心,其多次拒绝回院,直接导致了有些时段没有监护到孕妇邓欣婷子宫内胎儿胎心的变化情况。以上情况表明,由于原告方(孕妇邓欣婷)未配合答辩人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致使答辩人采取进一步监护的措施未能落实到位。在这个问题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孕妇邓欣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关于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在产程过程中未行胎心监护,无进行人工破膜了解羊水性状,错失早期干预的机会。”(1)答辩人认为,根据“复印病历”第10页第16行11月12日02:20,记载显示:2013年11月12日孕妇邓欣婷临产后,当班护士按临产规范进行胎心监护并记载宫缩、宫口情况。(详见:临产规范即“医学临床三基训练护士分册2012版”第261页关于正常分娩护理常规:听胎心:潜伏期,每1~2小时听一次;活跃期宫口开3~7厘米,每1小时听一次:宫口开7厘米至宫口开全,每30分钟听一次。第二产程宫口开全后,每10~15分钟听胎心一次,并做好记录。)根据“复印病历”第10-11页11月12日02:00开始直至分娩,有详细记录,答辩人是严格按照规范执行操作的。同时,答辩人在护理观察中并没有发现胎心异常,因此,龙岩市医学会鉴定“未行胎心监护”的说法缺乏依据。(2)孕妇邓欣婷的产程进展是顺利的,龙岩市医学会鉴定“无进行人工破膜了解羊水性状,错失早期干预的机会。”的说法同样罔顾事实,片面武断。答辩人认为,依据《妇产科学第八版》第五节“第一产程的临床经过及处理”177页倒数第一行到178页第一行:当羊膜腔内压力增加到一定程度时,胎膜自然破裂,正常破膜多发生在宫口近开全时,第180页第六节:第二产程的临床经过及处理中的[临床表现]胎膜大多自然破裂。若仍未破膜,且影响胎头下降应行人工破膜。根据“复印病历”第11页第4行,记载显示:2013年11月12日10:10孕妇邓欣婷宫口开8cm,S+l,行人工破膜,羊水2度,胎心138次/分,正常,予吸氧,静滴立速氧,维生素c等处理,持续胎心监护,此时胎心监测是正常的,无需再做干预处理。婴儿出生后羊水2度混浊,护士也及时给婴儿充分清理了呼吸道,婴儿的哭声才正常,否则婴儿可出现窒息,那是哭不出来的。一个出生后评分10分的孩子,其响亮的哭声令孕妇邓欣婷的家属在间隔较远的产房门口也能听到。3、关于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在产妇宫口开大8CM行人工破膜,发现羊水混浊粘稠时未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如提前请儿科医生到场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新生儿娩出后在发现羊水混浊未充分清理呼吸道,导致胎粪进一步吸入。”答辩人认为,根据“复印病历”第11页第4行,记载显示:2013年11月12日10:10孕妇邓欣婷宫口开8cm,S+l,行人工破膜,羊水2度,胎心138次/分,正常,予吸氧,静滴立速氧,维生素c等处理,持续胎心监护正常。龙岩市医学会鉴定“在产妇宫口开大8CM行人工破膜,发现羊水混浊粘稠时未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如提前请儿科医生到场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的说法也缺乏依据,与事实和规定不符。一是答辩人认为,新生儿出生有问题时,第一时间施行“新生儿复苏”抢救处理的绝对是妇产科人员,而不是儿科医生。妇产科人员都有定期培训“新生儿复苏”这一基本技能。心肺复苏是争分夺秒的过程,临床上在孕妇产程没有异常的情况下,部分新生儿仍然发生窒息,如果妇产科人员不会心肺复苏的话,等儿科医生到场时,发生窒息的新生儿也会错失良机而死亡。二是答辩人认为,就全市县级医院而言,不存在也未出台有关儿科医生必须24小时呆在妇产科的规定,按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羊水2度就是羊水混浊粘稠,就必须提前请儿科医生到场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的这一说法与现实存在矛盾。事实上,孕妇邓欣婷的婴儿出生后妇产科人员的处理基本准确和规范,评分10分且哭声响亮,不需要进行新生儿抢救,何来提前请儿科医生到场的说法?三是答辩人认为,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新生儿娩出后在发现羊水混浊未充分清理呼吸道,导致胎粪进一步吸入”的说法缺乏依据。众所周知,羊水2度是存有胎粪,是新生儿胃肠道功能成熟的表现,问题是存有胎粪的羊水吸入呼吸道并非我院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所致。根据“复印病历”第34页第14行,记载显示:出生1分钟评10分,出生5分钟评10分,出生10分钟评10分,孕妇邓欣婷出生的婴儿出生后评分10分且哭声响亮,何来“未充分清理呼吸道”这一说法。就邓欣婷的婴儿出生情况而言,孕妇邓欣婷婴儿出生后发生羊水吸入呼吸道的时间点是在回病房以后。据了解,孕妇邓欣婷婴儿抱回病房后,其家属曾经给婴儿喂水及六神丸(依据当时我院儿科医生和第一医院医生问诊时,女婴家属说有喂水和六神丸,详见我院转院护士马丽萍的陈述材料)。依据六神丸的使用说明书,它的主要成分是人工麝香等6味,味辛辣。功能主治:清凉解毒,消炎止痛。用于烂喉丹痧,咽喉肿痛,喉风喉痈等,容易发生中毒反应及过敏性反应。用法用量中规定:1岁每次服1粒。但家属给刚刚出生的婴儿服了1粒六神丸。事实上,孕妇邓欣婷家属过去也有过曾给他们以前刚出生的其他婴儿喂服六神丸的习惯。那么,孕妇邓欣婷婴儿抱回病房后发生羊水吸入呼吸道的原因是婴儿喂服药物后返流吸入的可能性则较大。然而,有关孕妇邓欣婷婴儿喂服六神丸的这个信息在2013年11月12日11:50婴儿四肢紫绀时,孕妇邓欣婷的家属并没有告诉妇产科医护人员,致使参与诊疗处理的医护人员无法得知发生的喂服事件而作出明确的判断和处理。直到2013年11月12日13:00,答辩人儿科医生会诊时和邓欣婷婴儿转到第一医院新生儿科医生问诊时,家属才说有喂服六神丸的情况。不过孕妇邓欣婷的家属说婴儿并没有把六神丸吃下去,而是吐掉了,这一点答辩人是相信的。因为六神丸的味道是辛辣的,一般人都不能接受,何况刚出生的婴儿。由于药味的刺激,婴儿出现呕吐,呕吐时把药给吐出来,同时也把胃里的羊水吐出来,吐出来的羊水部分吸入呼吸道。必须说明的是:胃里的羊水是婴儿在子宫内时吞进去的,出生后一部分通过消化道吸收,部分通过呕吐时吐出,一部分通过胎粪排除。这同时也是婴儿在尸体解剖时胃里没有发现内容物的原因了,这就是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导致胎粪进一步吸入”的真正原因,但并非是“未充分清理呼吸道”,而是因为婴儿因服药出现呕吐,同时也把胃里的羊水吐出来,吐出的羊水部分吸入呼吸道。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胎粪进一步吸入”,这里面的“进一步”说明胎粪在出生前已有吸入,但因发生婴儿服药呕吐事件则进一步吸入了。4、关于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新生儿出生后未按高危儿管理,在新生儿第一次出现紫绀症状时仍未请儿科医生会诊(仅认为是寒冷),错失抢救时机”。答辩人认为,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新生儿出生后未按高危儿管理”说法无据。事实上,一个出生后评分10分且哭声响亮的婴儿,不属于高危儿,也就不可能按高危儿管理。在新生儿第一次出现紫绀症状时,即2013年11月12日11:50分孕妇邓欣婷的家属有述孕妇邓欣婷的婴儿四肢紫,当班医生及时去查看患儿,查看后立即抱辐射台上保暖并吸氧,进行体检时也未发现明显异常,初步考虑是寒冷所致,给予婴儿继续吸氧保暖并观察婴儿肤色转为红润,上述处理符合当时对婴儿的诊疗常规,2013年11月12日12:50邓欣婷的婴儿停止吸氧后,2013年11月12日13:00邓欣婷的婴儿再次出现紫绀,值班医生立即请儿科医生会诊并与家属沟通后及时转诊,这符合婴儿当时的诊疗常规。故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在新生儿第一次出现紫绀症状时仍未请儿科医生会诊(仅认为是寒冷),错失抢救时机”的说法是简单片面的,该鉴定意见是以邓欣婷的婴儿死亡为结果的倒推意见。事实上,医疗是难以预测并保持动态的诊疗活动,病情千变万化,瞬息即变,作为县级医院的医护人员只能依据自身的能力去处理和应对,就本案中邓欣婷的婴儿出现紫绀症状时,一缺邓欣婷的家属告知婴儿服药的情况,二也限于基层诊疗能力,但答辩人的处理并未违反对新生儿的诊疗常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因此,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对邓欣婷的婴儿诊疗做到准确无误。5、关于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新生儿死亡与医方上述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邓欣婷的新生儿死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要看邓欣婷的新生儿死因即羊水吸入呼吸道和颅内出血其发生时间是否在邓欣婷的新生儿出生后抱回病房后。一个出生后评分10分且哭声响亮的婴儿与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认为“新生儿娩出后在发现羊水混浊未充分清理呼吸道”且死因为羊水吸入呼吸道和颅内出血是互相矛盾的。答辩人需要更客观的鉴定结论,只要符合事实,符合常理常规,答辩人愿意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责任。6、关于邓欣婷的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这是毫无疑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是本案中,作为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却没有减少年数明显不合理。一个人从出生到长大成人,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付出。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也就是说,作为新生儿,其死亡后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是有限的,其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则明显不合理(比六十周岁以上的成年人还高)。另外,本案中邓欣婷及其新生儿的户口未见相关的户籍证明,原告方主张的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7、关于邓欣婷之女尸检示:双肺部分肺泡不张,部分肺泡腔内见血性及羊水成分。右侧硬膜下血肿,大小9.0×4.5×l.Ocm。结论:结合病史资料,尸检和病理检查结果,认定死者邓欣婷之女因羊水吸入呼吸道和颅内出血,引起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虽经治疗,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答辩人认为,上述结论表明,死者邓欣婷之女的死因有二:一是羊水吸入呼吸道;二是颅内出血。根据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很明显,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回避并欠缺对邓欣婷之女颅内出血死因的分析,而颅内出血在临床上对成年人而言都是一种致命疾病,何况是新生儿。因此,答辩人认为,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片面和不真实的,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效力答辩人不予认可。鉴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对本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方提供的市医学会鉴定结论进行司法鉴定,以去伪存真,明确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在孕妇邓欣婷及其新生儿的诊疗处理是尽职尽责的,作为基层医院的医护人员依据自身的能力去处理和应对病情也是符合常规的,未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和原告方主张的证据存在片面且不真实的原因,答辩人认为,在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答辩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30分,原告邓欣婷以“停经39周,见红1小时余”为主诉入住连城县医院待产。入院诊断:1、G1P039周宫内妊娠;2、窦性心动过速原因待查。入院时产科情况:腹围100CM,宫高33CM,胎位LOA,胎心150次/分,宫口开1CM,先露头,S-2CM,无宫缩,胎膜未破。入院彩超:晚期妊娠,NST无反应,产妇脉搏122次/分,率齐,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胎儿评分3分。11月12日2日,原告邓欣婷出现下腹痛,5时出现规律宫缩,胎心148次/分,宫缩弱,宫口开2.5CM。10时10分,宫口开8CM,先露S+1,人工破膜,羊水II度。10时47分顺娩一女婴,体重3150g,羊水II度混浊,APGAR评分10-10-10分。11时50分,原告及其家属发现新生儿四肢紫绀,被告连城县医院医护人员给予吸氧、保暖处理,吸氧10分钟后新生儿皮肤颜色红润。13时,原告又发现新生儿出现紫绀,呼吸困难,被告医护人员检查:体温不升,呻吟,全身皮肤稍青紫,呼吸音粗,心律齐,闻及II级收缩期杂音,四肢张力差,发射差,即予保温、给氧,面色转红。经儿科会诊后考虑:新生儿紫绀待查,不排除先天性心脏病,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16时10分,原告将新生儿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新生儿科抢救。入院查体:T36.0°C,P25次/分,BP66/33mmHg,Wt3.08Kg,神志不清,反应差,全身皮肤紫绀,皮肤可见散在出血点,前囱平软,呼吸深大,可见明显吸凹征,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音遥远,心律齐,杂音不明显。四肢末梢稍凉,四肢肌张力稍低。入院后予气管插管多功能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改善循环、扩容、纠酸、补液等治疗。治疗一天后,医院告知家属患××情危重,建议继续抢救,家属放弃治疗,11月13日,新生儿死亡。原告之女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304.81元,支出救护车费602.5元。12月15日,龙岩市第一医院作出尸体解剖病理报告,认定原告之女因羊水吸入呼吸道和颅内出血,引起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虽经治疗,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3月6日,龙岩市医学会作出龙医鉴字(201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7月20日被告连城县医院申请对原告邓欣婷之女的死亡与连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连城县医院对邓欣婷之女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产程过程中未进行胎心监护、未充分清理呼吸道、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未尽到注意和避免的义务等过错,致其因羊水吸入呼吸道引起急性呼吸功能障碍,继而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考虑到孕妇在分娩过程和新生儿存活率存在一定风险,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连城县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邓欣婷之女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医方占主要责任,参与度拟为70%-80%,被告连城县医院已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邓欣婷与沈长林系夫妻关系,目前无子女。原告邓欣婷系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沈在林系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连城县医院会诊记录、病程记录单、医嘱单、出院小结、《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龙岩市第一医院新生儿科危重足月新生××情告知书、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龙岩市第一医院尸体解剖病理报告,龙岩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提供的连城县医院住院病案,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欣婷于2013年11月10日入住连城县医院待产至2013年11月12日10时47分顺娩一女婴,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孕妇入院时行NST提示无反应,经处理后,由6分→8分,胎动时胎心率上升和改变时间为1分,但医方未引起重视,盲目自信,未寻找病因和采取进一步监护措施以避免胎儿发生宫内窘迫的可能,在产程过程中未进行胎心监护,未进行胎动计数,未有效观察胎心率变异及其与宫缩、胎动的关系,从而未客观判断胎儿在宫内的状态,未及时发现胎儿窘迫和未及时人工破膜了解羊水状况,错失早期干预的时机,尸检病理报告记载“肺泡腔内及细支气管内见羊水成分”,印证了婴儿出生后未被充分清理呼吸道,导致进一步吸入呼吸道。在婴儿首次出现呼吸稍促,紫绀症状时,医方考虑不周,主观认为寒冷引起,未对其进行动脉血气、血糖、电解质、影像学等检查,从而鉴别诊,亦未请儿科医生会诊,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连城县医院对邓欣婷之女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产程过程中未进行胎心监护、未充分清理呼吸道、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未尽到注意和避免的义务等过错,导致原告邓欣婷之女因羊水吸入呼吸道引起急性呼吸功能障碍,继而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连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邓欣婷之女的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为孕妇在分娩过程和新生儿存活率存在一定的分险,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医方占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0-80%。本院结合本院的情况,确定由医院承担75%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连城县医院主张新生儿出生后,产妇家属擅自给新生儿喂服六神丸,是导致羊水进一步吸入呼吸道的原因,且未将给新生儿喂服六神丸的情况告知医方,致使医方参与诊疗处理的医护人员无法得知发生的喂服事件而作出明确的判断和处理,造成新生儿死亡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已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不存在过错,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邓欣婷、沈长林因其女在本起医疗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医疗费:3304.84元。二、救护车费:602.5元。三、护理费:2天×88.74元/天计177.48元。四、误工费:原告因其女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参与尸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2人×3天×88.74元/天计532.44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计算。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年×30816.4元/年计616328元。六、丧葬费:24664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646009.26元,由被告连城县医院赔偿75%计484506.95元。原告因其女在本起医疗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被告总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006.95元。被告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为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城县医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沈长林、邓欣婷因其女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7006.95元。二、驳回原告沈长林、邓欣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27元,减半收取5287.14元,由原告沈长林、邓欣婷承担1361元,被告连城县医院承担392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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