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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悠悠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代洲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悠悠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赵代洲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852号原告连云港悠悠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青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为、胡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代洲。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悠悠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诉被告赵代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为,被告赵代洲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餐饮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认缴出资人民币25万元成为持有原告24.75%份额的股东,但被告至今只出资人民币6万元,经原告和其他股东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补齐出资款人民币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代洲辩称,1、原告在进行工商登记时提供完备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验资报告,实际登记注册资本已经到位,不存在认缴不齐的情况。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实际出资额6万元,至于工商登记当中分配的认缴额25万元,是如何得来,被告不清楚,即使存在第三人代为认缴,也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与原告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不具���适格原告主体资格。2、从实体上看被告只和王青云签订协议,协议明确规定以实际使用资金定案,至于原告诉称的2012年10月23日认缴出资额25万元以及相应工商登记签字备案手续,被告没有参与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甲方为王青云,乙方为赵代洲,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持有公司资金股权14万(按700000万元计算)20%的股份,并享受分红,(以实际使用多少资金定案);乙方为总经理兼运部总监,负责餐饮品牌连锁企业所有经营,月资标准10000元/月,餐饮公司免费提供住宿以及报销营运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话费以及差旅费用;甲方持有公司资本股权五十六万(按700000万元计算)80%的(董事)股权,并享受分红。甲方为公司董事长,兼采供总监,负责餐饮品牌连锁企业所有经营,月资标准为3000元/月,餐饮公司免费提供住宿以及报销营运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话费以及差旅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合同期满,公司应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是否再续签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赵代洲于2012年6月29日交纳6万元股金,原告餐饮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2012年10月24日,餐饮公司在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本101万元,有王青云、赵代洲、张玉林、倪国侠四名股东,股东王青云认缴出资额2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26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3日,股东赵代洲认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3日,股东张玉林认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3日,股东倪国侠认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10月23日。餐饮公司成立后,餐饮公司将四名股东出资101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汇款62万元、39万元给倪国侠及冯文强,其中汇款给倪国侠的62万元未注明用途,汇款给冯文强的39万元注明为货款。后原告餐饮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赵代洲发放工资,被告赵代洲于2012年12月19日离开原告餐饮公司,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餐饮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验资报告、餐饮公司章程、收据、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代洲是否应当补齐出资款19万元。本案中,原告餐饮公司诉称,被告赵代洲于2012年10月23日认缴出资人民币25万元成为持有原告24.75%份额的股东,但被告赵代洲至今只出资人民币6万元,尚有19万元未出��,对此原告餐饮公司提交了餐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收据。被告赵代洲针对原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抗辩称,原告餐饮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提供完备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验资报告,登记注册资本已经到位,不存在认缴不齐的情况,工商登记中分配赵代洲的认缴额25万元是如何得来,被告赵代洲不清楚,即使存在第三人代为认缴,也属于被告赵代洲和第三人的关系,与原告公司无关;事实上,被告赵代洲只与和王青云签订协议,协议明确规定以实际使用资金定案,至于原告诉称的2012年10月23日认缴出资额25万元以及相应工商登记签字备案手续,被告没有参与,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餐饮公司提交的餐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形式上足以证明被告赵代洲按照餐饮公司章程的出资比例于2012年10月23日全额汇入餐饮公司,对于赵代洲25万元出资中的19万元是谁代其交纳,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赵代洲的抗辩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代洲不应当补齐出资款19万元。综上所述,原告餐饮公司要求补齐出资款人民币1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连云港悠悠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