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九英与欧阳永辉、张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英,欧阳永辉,张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453号原告李九英。委托代理人欧阳锁龙。系原告李九英配偶。被告欧阳永辉。被告张红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九英与被告欧阳永辉、张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锁龙,被告张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英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华辩称:涉案的50000元是被告欧阳永辉的父亲欧阳栋记和哥哥欧阳永明向原告借的,他们说是为欧阳永辉借的,让本被告签个字,这个钱应当由欧阳永辉偿还。被告欧阳永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红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62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3日归还。张红华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和其配偶欧阳永辉的名字。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借条上被告欧阳永辉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永辉、张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九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欧阳永辉、张红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