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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93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育有一子,取名丁某乙,次年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以前,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夫妻长期分居。2010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回家省亲,当场发现被告出轨。原告悲愤不已,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因特殊情况,法院没有判决离婚。自被告出轨之后,原告自觉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可挽回,即与其分居,至今已四年多。被告对婚姻的极为不忠,致使双方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事实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虽有夫妻之名,但婚姻早已死亡,早日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基于上述情况,特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之前并非是原告自己在外地打工,是我与原告一起在外地打工,所以不存在长期分居之说,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的。原告丁某甲举证有,1、光盘一张,内容是被告出轨当场被原告拍摄的录像片段;2、(2010)东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原告已经起诉要求离婚,这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孙某质证称,对证据1,这个事情是在特殊情况下的,这个事情我已经请求过原告原谅,原告也已经原谅我了,为了孩子我们愿意继续维系家庭;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孙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7日,原告丁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孙某离婚。同年11月6日,本院以(2010)东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生育一子,后双方登记结婚。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就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需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加深的。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理念,在婚姻生活中彼此珍惜,相互扶助,爱护子女、维护家庭和睦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