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竹园童村前童253-16号,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锁进入,窃得唐萍萍放在租房内被褥下的现金300元。2、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一绣花厂里,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伍辉放在绣花机台子上的现金300元。3、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一绣花厂里,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伍辉放在绣花机台子上的现金200元。案发后,被盗钱款已全部退还给失主。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闫某的现金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唐萍萍、伍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盗钱款已全部退还给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六百元,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