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张松利,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张志勇,男,生于1962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利,男,生于1990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福敦,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郭东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敦,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张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晓,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张松利、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张松利、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敦,被告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2013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张松利驾驶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JC7**小型轿车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张志勇驾驶的鲁A651**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松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820.9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张松利并非我公司职工,其为办自己的事情向我公司借用该车,我公司对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并应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相应份额,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相关赔偿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张松利驾驶鲁CJC7**小型轿车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500M处过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张志勇驾驶的鲁A651**面包车(载吴鹏、任玉涛、王曰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勇、吴鹏、任玉涛、王曰盼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松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鹏、任玉涛、王曰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勇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上臂左肩重度皮肤挫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4357.1元。上述事实,有张志勇提供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2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29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勇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需1人护理。张志勇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张志勇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系单方委托,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2月2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志勇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志勇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张志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张志勇主张其系章丘市绣惠明通机械厂职工,其受伤前6个月平均日工资为89.2元,张志勇主张误工费为8652.4元(89.2元×97天),并提供章丘市绣惠明通机械厂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6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主张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张志勇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张志勇主张由其女儿张丛丛(在外打零工)进行护理,要求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33.6元(70.56元×6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张志勇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张志勇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张志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且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张志勇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3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单据系定额车票,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张志勇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其住址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张志勇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亲张树良(生于1935年5月9日)、其母亲李守翠(生于1934年9月23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6776元×5年×10%×2人),并提供张树良、李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主张张志勇系10级残疾,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一人。经审查,张志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张志勇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6776元×5年×10%),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0、张志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赔偿。经审查,张志勇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系鲁CJC7**小型轿车之车主,张松利与单位有业务关系,当天,张松利借用该车。鲁CJC7**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松利已经支付张志勇3600元,另外为张志勇支付门诊医疗费1912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松利与张志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勇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张松利承担70%,张志勇承担30%。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虽系车主,但对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松利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周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虽造成吴鹏、任玉涛、王曰盼受伤,但其至今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张志勇要求张松利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张松利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勇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勇残疾赔偿金5489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勇误工费8652.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勇护理费4233.6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勇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张松利赔偿原告张志勇医疗费3049.97元[(14357.1-10000)×70%]。八、被告张松利赔偿原告张志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270×70%)。九、被告张松利赔偿原告张志勇鉴定费910元(1300×70%)。十、驳回原告张志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第七至九项须扣除被告张松利已经支付的3600元及医疗费573.6元(1912×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志勇负担386元,被告张松利负担191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松利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