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星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星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潮湖村)。法定代表人刘祯,系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乌海市星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巴俊生。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星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极糊,每吨295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一次货款,发生纠纷由出卖方所在地裁决。双方按合同履行协议至2012年11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63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货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负责人出具欠条一张,但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5685元,逾期利息52359元,共计4780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不能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退还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