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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爱君与郑赵伦、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吕某的起诉。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邻居赵建波称工友吕某需要借款,约定借期10天,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吕某账户,当天,吕某向被告李某汇款80万元,向被告郑某某汇款9.5万元。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了吕某账号内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明细查询四份,证明吕某在2012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之后,吕某当天将9.5万元转给被告郑某某,将80万元转给被告李某;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纠纷在2014年5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故撤回诉讼的事实;5.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存款凭证六份,证明开户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农业银行62×××11账号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系李某,由此证明李某对郑某某的借款系明知的,而且是共同使用的事实;6.农业银行银行卡资金交易查询详细清单一份,证明吕某在2012年11月10日将80万元转给李某的事实;7.(2014)甬慈商初字第897号案件的法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李某也在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原告汇入案外人吕某账户100万元。当天,吕某将其中的80万元汇入被告李某62×××11账户,9.5万元转入被告郑某某账户,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郑某某今向黄某某先生(女士)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与归还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自愿接收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某某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涉案债务系以被告郑某某名义向原告黄某某所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有80万元于当天通过吕某汇入被告李某的账户,且被告李某也在使用汇入80万元款项的银行卡。同时,根据赵建波在(2014)甬慈商初字第897号案件中的陈述,出具借条时,两被告均在场,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