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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现学与刘尚志、赵利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现学,刘尚志,赵利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曹现学。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志。委托代理人赵利盼,女,被告刘尚志之妻。被告赵利盼,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曹现学诉被告刘尚志、赵利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利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以购买汽车轮胎为名向原告借款42800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如不清偿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又曾支付原���80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的《借款条》一份,借款为40000元;(2)2013年3月14日《借款条》一份,借款11600元,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梁青松担保。被告辩称:欠款系原告购买被告的货款,不是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请求的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欠款数额不属实,剩余欠款应为19000元。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8日《收条》一份。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借款条》,被告认为欠款应是20000元,当时约定违约时支付40000元。落款日期“2013年2月30日”是笔误,应该是二月底。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分《借款条》无异议,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二人,梁青松作担保,所以借款人写了梁青松的名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做轮胎生意,被告因购买原告轮胎分别欠原告20000元、11600元。后被告将上述欠款以借款名义向原告出具两份格式《借款条》,2013年2月底《借款条》内容为:“因出车紧张,借曹现学现金(大写)肆万元整,为增加《个人信誉度》,如有违约按肆万元收取,保证2013年每月30日还2000元,保证2013年12月30日还20000元,2个月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3分》计算,另向新乡市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赵利盼、刘尚志,2013年2月30日。”2013年3月14日《借款条》内容为:“因出车紧张,借曹现学现金(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元,为增加《个人信誉度》,保证2013年4月14日还5600元,保证5月14日还6000元,2个月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1分》计算,另向新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梁青松,2013年3月14日。”后被告曾陆续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共计还款12100元,现仍有欠款195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清。本院认为:合法债务须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认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的《借款条》中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而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为20000元,约定违约时按40000元收取。本院根据庭审得知,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原系购买轮胎的货款,之后才以借款的名义出具《借款条》。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的《借款条》中的借款金额虽为40000元,但在该《借款条》的空白处,又有手写字样“如有违约按肆万元收取”的约定,这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及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故原告要求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借款条》中每���还款金额的约定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的《借款条》中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关于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条》中借款人、借款金额及被告已还款数额,双方在庭审时已核对一致,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600元,已还款12100元,剩余欠款为19500元。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的《借款条》中“如有违约按肆万元收取”及“如不还清,按月息3分计算”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5.6%/年,其四倍为22.4%/年,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3年12月31日按照22.4%/年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尚志��赵利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现学欠款1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22.4%/年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7元,由曹现学承担487元,刘尚志和赵利盼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