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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秀入诉陈攀、陈友茂、陈其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入,陈攀,陈友茂,陈其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陈秀入,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汉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攀,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友茂,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攀。上列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其枝,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保险大楼。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入诉被告陈攀、陈友茂、陈其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陈友茂、以及被告陈攀、陈友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陈其枝、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入诉称,2013年9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陈攀驾驶闽A2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敖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其枝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秀入)发生碰刮,造成陈其枝、陈秀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攀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其枝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秀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入被送至医院治疗,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导致原告无力继续治疗。为筹集医药费,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就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6日之间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行起诉,经法院判决,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尚处于治疗过程中,治疗费用在不断增加,但各被告拒不继续赔偿。2014年8月1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对2013年11月7日之后产生的损失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60249.2元(含医疗费145226.5元、护理费14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误工费21032.7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住宿费1876元、交通费2358.4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5000元);2、被告陈攀、陈友茂、陈其枝在上述诉请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攀、陈友茂共同辩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应由被告陈友茂承担责任,陈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亦为农村户口。被告陈其枝辩称,虽然其为无证驾驶,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本起责任应由违规驾驶车辆的被告陈攀承担全部责任。其亦因事故受到伤害,导致目前经济困难。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该限额已在原判决中已支付完毕,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剩余60855.79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剩余25089.74元。因另一伤者即被告陈其枝还存在后续治疗,请求依法分配。2、赔偿比例按原生效判决确认。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及金额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4、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居住在北厝镇北厝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三、平潭县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为筹措医疗费于2013年11月18日先行对2013年11月6日前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四、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北厝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1月7日起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及在北厝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后因治疗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发生医疗费145226.5元;证据六、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住宿费1876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2358.4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事实;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补充证据一、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原告当庭撤回在立案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被告陈攀、陈友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北厝镇北厝村海塍头,系农村居民。其户口簿亦可证明该事实。原告所述其为采石工,但这并非固定职业,且平潭目前不存在采石工,该职业更能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北厝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有异议,交通事故可赔偿的应为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费,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损失的依据。对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省立医院治疗情况并不了解,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项目的合理性存有疑义,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尚对其之前的疾病进行治疗。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机打车票的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时间不符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部分票据为软票,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乘车人员身份等具体事项。其中有两张福州来回车票金额为700元无原件不予支持。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原告之所以当庭撤回居委会的证明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居住情况系原告捏造,后派出所收回居委会证明的原件,故对补充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其枝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认为其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八及补充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攀、陈友茂。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已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支付相应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对证据一至八及补充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攀、陈友茂。被告陈攀、陈友茂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抗辩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对证据二、三、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四中平潭县北厝镇卫生院的病历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供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证据原件,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由省立医院出具的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原告部分的治疗项目与本起事故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具体费用将于下文一并分析。被告陈攀、陈友茂、财保福州分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攀、陈友茂认为,原告未实际居住在潭城镇营中庄61号,鉴于原告其他证据佐证其居住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其枝虽已到庭,但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上述有效证据真实性的默认。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陈攀驾驶闽A2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敖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其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秀入)发生碰刮,造成被告陈其枝、原告陈秀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平潭县医院抢救,后当场又转至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医疗费救治,原告就2013年11月7日之前发生的损失先行起诉。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陈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838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6.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195.47元,以及向被告陈攀支付60000元;被告陈其枝应当向原告支付60512.35元。后被告陈其枝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其枝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其枝37867.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其枝33714.79元。肇事车辆闽A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已依法赔偿,现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剩余60855.7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剩余25089.74元。现原告就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9月4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住院130天,花费医药费143982.44元;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前往平潭县北厝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244.02元。2014年8月1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元/日。原告户籍所在地北厝镇海塍头39号,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本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5226.46元,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收费票据为凭,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本次住院130天,以该时间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于庭审时确认其护理人员为其亲属,但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情况证明。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具体数额为11516.57元(计算方式:32335元/年÷365天×130天)。原告诉请金额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平潭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5元。原告住院13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5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受伤住院,其定残之日为2014年8月16日,扣除其已经主张的58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职业情况,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鉴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21032.7元不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农村,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在城镇。原告现年59周岁,经评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934.4元(计算方式:9967.2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金额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对原告诉请住宿费18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原告诉请金额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原告的病历及出院医嘱中虽无注明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原告诉请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45226.46元、护理费115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误工费21032.7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住宿费1876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236.13元。二、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及比例分摊的问题。被告陈攀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其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攀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其枝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攀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友枝应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友茂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友茂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之内。因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已依法赔偿,现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剩余60855.7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剩余25089.74元。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共计60959.67元(其中护理费11516.57元、误工费21032.7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住宿费1876元、交通费1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友枝在庭审时确认其不再继续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60855.79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数额,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陈攀、陈其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陈其枝应当承担45114.1元,被告陈攀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故被告陈攀应当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先行赔付。故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089.74元,剩余80176.49元应当由被告陈攀承担。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陈秀入8594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秀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945.53元;二、被告陈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176.49元;三、被告陈其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14.1元;四、驳回原告陈秀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3元,由原告陈秀入负担980元,由被告陈攀负担2956元,被告陈其枝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好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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