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为黎川县,现住黎川县(廉租房)二区*栋*单元***室。199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抚州市劳教委批送劳教二年;2007年2月13日因盗窃被抚州市劳教委批送劳教一年;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黎川县日峰镇船山路165号,趁被害人吕某家人未在家,撬锁进入屋内,在房间内窃得半截黄金项链,两块玉坠、两块银元以及一条毛毯等物品后离开。2、2014年8月27日至28日之间,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黎川县潭溪乡三都村老街89号,趁被害人黄某乙家人未在家,撬锁进入屋内,在房间内盗得部分老版人民币、四五百元硬币、一条儿童银项链、一只儿童戴银项圈、一只女式银手镯及部分铜钱等物后离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来报案的。她堂嫂吕某与堂哥李和平均外出,2013年9月27日下午,她堂哥李��平的母亲徐某发现吕某和李和平家的大门被撬(位于黎川县日峰镇船山路165号),二楼的房门也都被撬开,房间的东西都被翻得乱七八糟,经与李和平联系,确认放在二楼房间梳妆台抽屉里的一条不完整的黄金项链、两块玉坠、两块银元、一条新毛毯等物被盗。2013年9月26日上午8、9点钟,徐某还到过吕某家中拿袜子,当时门窗完好,还没有被盗。徐某70多岁了,委托她来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来报案的。他哥哥黄某乙住在黎川县潭溪乡三都村逍遥路89号,他哥哥一家人均外出。2014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他在黄某乙家门口晒完稻谷,并将稻谷放在黄某乙家房子大厅内,然后就将房门上了锁。2014年8月28日上午,他发现他哥哥家的大门被撬,二楼的房门也都被撬开,二楼左边房间挂衣橱里面的抽屉被放在床上,东西都被翻得乱七八糟,经与他哥��黄某乙联系,确认放在挂衣橱里面的抽屉里有老版人民币,不知具体数量有多少,面额为一元、五角的硬币有四五百元,小孩戴的银项链、银项圈各一条、一只白银手镯、三四十个铜钱等物不见了。3、被害人吕某家被盗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黎川县日峰镇船山路165号吕某家被盗案现场基本情况,并在三楼的中间房间铝合金玻璃窗户上提取三枚联指指纹。4、被害人黄某乙家被盗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黎川县潭溪三都村老街黄某乙家被盗案现场基本情况,并黄某乙家二楼主卧室床上的抽屉面上提取一枚指纹。5、黎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黎)鉴(痕迹)字2013(0009)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吕某家三楼的中间房间铝合金玻璃窗户上提取三枚联指指纹为被告人李某甲左手食指、中指与环指所遗留。6、黎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黎)鉴(���迹)字2014(000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黄某乙家二楼主卧室床上的抽屉面上提取一枚指纹为被告人李某甲右手食指所遗留。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2、前科材料证实,199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抚州市劳教委批送劳教二年,2007年2月13日因盗窃被抚州市劳教委批送劳教一年,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55年3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入户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去起诉书指控的地方盗窃,这些事情他没做过。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当庭提出,案发当晚(2013年9月份的那次)其表姐姜某住在其家,能证明其没有实施盗窃,并提供了其表姐姜某的手机号码:136××××5791。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二次入户盗窃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当庭提出的其表姐能证实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经黎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电话联系,机主称不认识上诉人李某甲。认定该事实,经二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有:黎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针对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表姐能证明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该局刑侦大队民警对李某甲进行提审,李某甲不予配合,并提出不想与民警见面。之后,民警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手机号码:136××××5791,于2015年2月2日上午10时用0794-75××××7座机拨打该手机号码进行电话联系,对方称不认识李某甲。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不认识两被害人,也从未到过两被害人家中,没有实施上述二次盗窃。经查,在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事实中,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在被害人吕某家三楼的中间房间铝合金玻璃窗户上提取三枚指纹,在被害人黄某乙家二楼主卧室床上的抽屉面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上述指纹均系上诉人李某甲所留。该四枚指纹均系在案发现场提取,提取指纹的地点均在被害人住宅内,具有较强的私密性,结合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可以排除上诉人李某甲合法进入上述地点并留有指纹的可能性,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上述二次入户盗窃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燕审 判 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华 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