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0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飞、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01326号原告高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九峰路3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张保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克昌,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飞与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2年5月31日,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恒仁嘉天下住宅小区供应建设工程所需的黄沙、石子、水泥、红砖、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在工程未竣工时间不得由第三方供应,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80万元;如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未开工的,被告应立即退还保证金,并按每月捌万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80万元,并积极筹备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2013年11月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供应承包协议书》,判令万诺灌云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40万元及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违约金22.5万元,万诺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双方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同时释明就高飞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之外的违约金,高飞可依法另案主张。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被告于2014年11月履行了判决的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违约金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马博因个人欠���飞钱,将债务转嫁到被告万诺公司,马博因涉嫌诈骗已被响水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省高院判决认为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高飞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高飞的损失已得到补偿,不应再起诉要求违约金;3、即使省高院判决认为合同成立,高飞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180万元,也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违约金;4、高飞属于重复起诉,高飞在上诉中已提出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时间错误,要求改判,二审没有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甲方)与高飞(乙方)订立建筑材料供应承包协议书,就甲方承建的恒仁嘉天下住宅小区工程的部分建筑材料承包给乙方供应事宜达成协议,恒仁嘉天下住宅小区工程所需的除钢筋外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均由乙方��应,在工程未竣工时间内不得由第三方供应,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先付甲方保证金180万元,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如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两月内未开工,甲方应立即退还保证金,并按每月8万元支付乙方违约金。后因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未履行合同,高飞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筑材料承包协议书,退还保证金180万元、支付违约金112万元(自2012年8月起计算至2013年10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承包协议书;2、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返还高飞保证金14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每月1.5万元)期间违约金22.5万元;3、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双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说明就高飞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之外的违约金,高飞可以依法另案主张。判决后,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现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建筑材料承包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对账单、企业信息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4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1.5万元)违约金22.5万元,同时省高院释明就高飞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之外的违约金,高飞可以依法另案主张,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违约金18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飞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