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郝巧玲诉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巧玲,迁安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10号原告郝巧玲,农民。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地址: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华,职务:局长。原告郝巧玲诉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丈夫代红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上乘座一名学生,由杨各庄镇代家沟村出来到迁安市公交总站,车行驶到迁安市公交总站西气象局门口时,学生下车后,准备继续向西行驶去我的商店时,忽然上来一位陌生人,让代红军把他拉到滦县,说给我70元钱,代红军明确拒绝,并让他下车,而这位陌生人不但不下车,嘴上还不停唠叨着,似故意拖延时间。当代红军继续驱赶这位陌生人下车时,被告两辆执法车分别停在我的车辆前后,很有计划地对我车辆进行堵截,并从车上下来四位身穿便服自称为被告的执法人员,来到我的车前把代红军围住,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情况下,说代红军非法营运,强行把我的车辆扣押。事后我和丈夫多次找到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说交纳罚款8000元后就返还车辆给我,综上所述,我的车辆在没有非法运营的情况下被告却以非法运营为由强行扣押我车辆的行为,且没为我出具处罚通知书,处罚事实认定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为违法实施强制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巧玲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郝巧玲因与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达成和解,故依法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郝巧玲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巧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郝巧玲负担。审 判 长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代理审判员 曹智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新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