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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三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熊元平与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成、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元平,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成,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261号原告熊元平,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盛黎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成(曾用名高永方),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玲,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熊元平与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高成、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黎清、被告高成的委托代理人覃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刘玲及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元平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美公司、高成达成协议,向被告投入资金93万元,修建刘家坪安置房,并约定工程完工时归还本金,且按工程利润的八分之一支付原告红利。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佳美公司的刘家坪公寓安置小区项目部经理高成对上述合作进行结算,被告高成当即出具书面借条,同意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30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且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此130万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另高成和刘玲系夫妻关系。请求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0万元及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11266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熊元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熊元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佳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高成、刘玲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熊元平与被告高成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了投资93万元及红利分配,被告佳美公司对此盖章认可的事实;4、高成出具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本金和利息的结算;5、涂红云(原告妻子)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帐户于2013年2月6日转款30万元给高成的事实;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高成的帐户情况,且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给高成的账户存款8万元的事实;7、涂红云中国银行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转款给高成26万元的事实;8、涂生财(原告妻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涂生财账户转账29万元给高成的事实;9、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妻兄账户转账29万元给高成的事实;10、涂红云与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审批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11、涂红云沪农商银行存折流水复印件7页、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往帐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来源及转账明细;12、活期转账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银行贷款还完后,原告又贷出转账给刘玲的事实;13、沪农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还完银行贷款后又贷出的事实;14、高成与刘玲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成与刘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涂红云与涂生财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高成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该协议约定了合伙事项及利润分配;对证据4,该借条系高成本人书写,是借条不是欠条,不是原告所称的对协议中的93万进行结算,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对证据5-15无异议,高成收到原告93万元合伙资金属实。被告高成辩称:1、原、被告合伙修建刘家坪安置房,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决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归还本金和分红的条件未成就,合伙的工程是否亏损盈利要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才知道,故被告不存在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合伙结算;2、2014年11月4日高成因合伙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在2014年11月18日支付借款130万元,便于即日出具借条1份。但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今高成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借款,该借贷关系不成立,高成无需偿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佳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5-15,被告高成的代理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高成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高成所出具,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佳美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刘家坪安置房的修建,被告高成和肖宗华参与承包修建安置房1、2栋。原告熊元平与被告高成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高成(甲方)与原告熊元平(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原则,因合作修建刘家坪1、2栋安置房,乙方向甲方注入资金93万元整。本金归还日期建筑合同执行。分红比例按工程总利润1/8返回,分红日期按工程完期第二年拨款支付。被告高成在协议书上盖上佳美公司刘家坪公寓安置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原告在2013年2月6日至协议签订前就已经将93万元陆续全部打入被告高成的账户。在高成修建刘家坪安置房工程过程中,原告熊元平未参与安置房的任何施工和管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高成给原告熊元平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熊元平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日2014年11月18日),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日,利息2分/每月每100月计算(对于借条,原告称“其给高成借款1年,安置房工程快完工了,原告找被告高成进行结算,他说没那么多钱,我们就按照2分的月息进行结算,把借款日期写成2014年11月18日是为了凑成完整的月份,因为实际借钱在签协议之前,这样总共算了20个月,舍掉了2000元的零头,因为高成当时没有钱给就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因被告高成未按约定的日期给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高成与刘玲原系夫妻,诉讼中两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熊元平与被告高成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应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有“合作修建安置房及分红”带有合伙性质的词语,但没有就亏损分担及其他合伙事宜进行约定,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的本金被告是必须归还的,还要享受分红,根本不承担风险和亏损,另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施工和管理,且被告高成在2014年11月4日就原告熊元平投入的资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所以无法认定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而只能按民间借贷处理。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熊元平与被告高成按照月息2分结算至2014年11月18日,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不是被告高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既然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之后的利息基数仍应为93万元,月息按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被告高成辩称2014年11月4日的借条是为了工程需要而向原告重新借款所出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高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协议上所盖的系被告佳美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不是佳美公司的公章,故对原告要求佳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成与刘玲虽已离婚,但在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形成时还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所欠原告的款属于被告高成与刘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成和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熊元平欠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息基数为93万元);二、驳回原告熊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1元,由原告熊元平负担3000元,被告高成和刘玲负担1860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中原告已预交13601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辉审 判 员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