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认识。被告家人一直追着让结婚,后来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两个人的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把我推到在地上蹲着,胸口疼了快两个月。他对我的女儿也不好,小妮清早8点起床,他嫌小妮影响他睡觉,用手拧小妮的腿。他和他爹把小妮嚷哭好几次。他和我也不一心,光顾他的爹娘,结过婚以后不去干活、挣钱,一直在家睡觉、玩电脑,还说不管养活小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和被告刘某甲离婚。2、离婚以后,女儿刘某甲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被告的存款分原告一半,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刘���甲辩称:一、原告所言多不属实。众所周知,在农村娶个媳妇是很不容易的事情,所以都会珍惜自己的家庭,被告也是如此。平时对原告关心倍至,宠爱有加,要说夫妻之间偶尔吵架拌嘴是有的,但绝不可能动不动就殴打原告,更不可能对原告带来的孩子进行虐待。故原告说的多是假话。另外原告说被告不干活、整天玩电脑也不是事实。被告的父亲今年初在工地干活时头部受伤,在二院治疗近2个月,被告在医院陪护。出院后被告又一直忙于父亲的赔偿事宜,实在抽不出空来出去干活,这怎么能是被告整天在家睡觉,不去挣钱呢?二、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主要是嫌被告家穷,没有钱。原告曾对被告说过:“你们家穷的连个孩子都养不起。”所以原告诉状中说的,多是原告为了离婚找的借口和理由���三、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应依法退还被告送的彩礼。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经媒人之手送给原告彩礼6000元、电动自行车(雅迪牌)一辆。原告还将结婚时的压柜钱3999元,拜礼钱3600元占为己有,这些款项、财物原告应予退还,因为原、被告结婚时花费巨大,仅酒宴费用就花4万元余元。这些钱多数是向亲朋好友借来的,回来还要偿还。所以被告现在家庭经济非常拮据,生活极为困难。故强烈要求退还彩礼等财物,以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孩子户口不在我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我都一直支付,多少不限。原告离家以后我没有义务照顾孩子,不是以金钱来衡量生活。离婚后继女随原告生活我同意,但我不同意出抚养费。我不同意存款分原告一半。我不同意原告的东西拿走。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继女刘某甲乙的抚养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3、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夏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头两个月经常吵架。正月11的时候因为往下水道倒水,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掐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推到沙发上,之后原告起来,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到地,造成原告胸口疼2个月。原告离家到娘家后,经双方的父母调解,原告又回到家中。女儿刘某甲乙是原告带到被告家,被告对继女不好。被告嫌孩子老哼哼,影响睡觉,然后被告拿被子和衣服扔孩子身上,把孩子吓的不敢哼。有时被告嫌孩子不听话也拧孩子。平时双方吵架,就叫我和孩子滚走。2014年5月收麦子的时候,双方吵架。被告骂原告,原告不敢还,原告离家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举证调解书一份,继女刘某甲乙××××年××月××日出生,是我和刘某丙结婚生育的。在2013年3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甲乙随我生活,刘某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我带着孩子又跟被告结婚,平常孩子跟原、被告共同生活。我根据孩子学费和买奶粉、看病钱等开销,主张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举证销售凭证一份,证明电动车是原告购买。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和陈述内容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登记时间也对,我们认识和结婚过程对。双方结婚后,被告的父亲多次给原告说天冷了不要给下水道倒水,害怕结冰。原告说非要往那倒水,原、被告确实发生争吵。我没有掐原告的脖子,我就是轻轻的推原告,原告蹲到地上,原告离家回娘家。后来经双方父母调解,原告确实回去了。原告是不是胸口疼我不知道。小孩确实有时候哭,但我没有拿被子和衣服扔小孩身上。我可能对孩子说话声音比较大,但我没有拧过孩子。平常我们两个人吵架的时候,可能说过滚走这话,但这都是气话。2014年5月份,家里收麦子原告也不主动干活,光等我去喊她。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回到娘家,我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原告都没有回来。双方分居至今。大年初一原告因被告家人给的磕头钱少,把钱扔地上,还说留这个钱好过了。原告经常说连个孩子都养不起。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也经常给小孩买东西。调解书法院核实就行,我不再看。销售凭证由法院到八方电器核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销售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凤泉区八方电器买的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880元,这个属于我个人财产。电动车在原告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销售凭证有异议,我不知道是不是八方电器开的。被告的这个凭证是后来又补的,我也有一份八方电器开的购买凭证,是买电动车时当场开的。买电动车的钱是彩礼钱,不是被告个人财产,是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调解书未提出异议,主张由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对,该调解书为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销售凭证未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举证的销售凭证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经本院调查核对,原告举证的销售凭证加盖的是新乡市凤泉区八方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举证的销售凭证加盖的是新乡市凤泉区国勇电器有限公司印章,与销售凭证载明的售货单位凤泉区八方电器有限公司不一致,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夏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回到娘家,后经双方的父母调解,原告回到家中。2014年5月,因为收麦子的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前夫刘某丙经凤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刘某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刘某甲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用被告送去的彩礼钱,在凤泉区八方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作为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婚后双方因下水道倒水、小孩哭闹等问题发生争吵,经双方的父母调解和好。2014年5月,因为收麦子的事,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不满两年,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然属于家庭日常矛盾。只要被告增强责任心,关心原告和女儿,积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加强与被告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掐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推到沙发上,之后原告起来,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到地,造成原告胸口疼2个月。被告嫌孩子不听话也拧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仍未破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