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难以共同生活,并时常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云霄县民政局闽云结字第020800037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②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双方认识过程、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据以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有婚外情,但考虑到未成年儿子以及家庭的完整性,被告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婚外情的事实。原告李���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样也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婚外情的事实。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3日到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云结字第020800037号,于2010年3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某甲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难以共同生活,并时常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等为由,主张夫��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儿子,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以及愿意维持家庭的完整性。原、被告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让互谅,增加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望原告能以家庭及儿子为重,夫妻间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并与被告共同照顾和培养未成年儿子,为双方及儿子营造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晓静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