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头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使用逾期未换驾驶证驾驶川LCU2**号小型客车,由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嵩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洞庭湖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1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材料、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使用逾期未换证驾驶证,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热合木江·热希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