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LG1“超生活”超市獐子岛品牌专柜处,窃得獐子岛牌尊享型淡干海参100g一盒(价值人民币2,799元)。后即被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一次盗窃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