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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姜丽等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广西省北海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5月16日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广西省北海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5月16日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住承德市。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中文,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本科文化,户籍地承德市,现住承德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户籍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租住承德市。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户籍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租住承德市。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辩护人闫超、姜文韬、李中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丈夫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为平台,非法销售给胡某乙、潘某甲、刘某甲等人各种品牌卷烟,经营数额为176350.02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平台,非法销售给胡某甲、秦某甲等任各种品牌卷烟,经营数额为12692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秦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为平台,向吴某某购买卷烟并非法销售给胡某乙、潘某甲等人,经营数额为126920元。自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为平台,从被告人姜某某、胡某甲等处购买卷烟并进行非法销售,经营数额为61866元。自2013年11月至今,被告人胡某乙伙同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为平台,从被告人姜某某、胡某甲等处购买卷烟,并进行非法销售,经营数额为5465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的供述;2、证人杨涛、刘某乙、朱某某、郑某某、李某甲、佟某某、李某乙;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资料;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料及记账明细;5、办案说明;6、羁押证明;7、报案材料;8、承德市烟草专卖证明;9、随案移送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10、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未经许可,在网络上非法销售卷烟,扰乱社会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刘翠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经营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已销售4万余元,库存还有10余万元,库存香烟已被扣押,未造成社会危害。3、香烟是易耗品,经营的烟草是市场常见类型,被告人获利较少。4、被告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姜文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某某原来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销香烟,后来因拆迁,没有续验,实际其还存有部分从烟草公司进的香烟,想卖出减少损失。后来吴某某又从别的途径购进部分香烟,通过网络卖了,没有假烟,社会危害性小。2、吴某某没有前科,此次是初犯、偶犯,而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3、虽然经营数额为12万余元,但获利较少。以上,希望法庭考虑予以采纳,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中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部分有异议,应该将胡某甲与秦某甲的数额分别计算。如果认定共同犯罪,也请合议庭考虑胡某甲只起了次要作用。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积极悔罪。4、当庭自愿认罪。5、犯罪数额和获利较少。6、愿意积极缴纳罚金。7、家庭困难,父亲常年有病住院需要照顾。综上,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为平台,非法销售各种品牌卷烟。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销售给被告人胡某乙、潘某甲、刘某甲等人各种品牌卷烟,其中销售出50000余元,被查封扣押卷烟100000余元,经营数额为176350.02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销售给被告人胡某甲、秦某甲等各种品牌卷烟,经营数额为126920元。被告人胡某甲、秦某甲非法销售给被告人胡某乙、潘某甲等人各种品牌卷烟,经营数额为126920元。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姜某某、胡某甲等处购买卷烟,进行非法销售,经营数额为61866元。被告人胡某乙、潘某甲从被告人姜某某、胡某甲等处购买卷烟,进行非法销售,经营数额为546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1月至4月,姜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卷烟,姜某某的朋友于某某负责帮助其销售卷烟以及给订购卷烟的人发快递。姜某某先后销售给胡某乙、潘某甲、刘某甲等人各种品牌卷烟赚取差价,经营数额为17635.02元,其中销售出50000余元,被查封扣押卷烟100000余元的事实;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女朋友姜某某自2014年初,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卷烟,其负责帮助姜某某一起发图片找客户买烟,有客户订购卷烟,于某某负责给客户发快递。具体营业额不清楚,经营香烟赚取了大约5万元的利润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吴某某经营“和荣茶烟酒商行”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因其他原因将店面转手。自2014年1月初至4月,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微信、QQ等网络平台销售卷烟,销售给胡某甲、秦某甲等人各种品牌卷烟,经营数额为12万余元的事实;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1月至4月,胡某甲与秦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从吴某某等处购买卷烟,进行销售,销售给胡某乙、潘某甲等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经营数额为12万余元的事实;5、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1月至4月,胡某甲与秦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从吴某某等处购买卷烟,进行销售,销售给胡某乙、潘某甲等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经营数额为12万余元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2月至4月,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从姜某某、胡某甲等处购买卷烟,进行销售,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经营数额为6万余元的事实;7、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11月,潘某甲与胡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从姜某某、胡某甲等处购买卷烟,进行销售,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经营数额5万余元的事实;8、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11月,潘某甲与胡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从姜某某、胡某甲等处购买卷烟,进行销售,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经营数额5万余元的事实;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通过微信方式在秦某甲处购买香烟,有人需要香烟时,刘某乙向秦某甲询价,在秦某甲说的价格上再加10元钱销售出去。刘某乙和秦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先后在秦某甲处购买40条左右香烟,货款8809元的事实;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是刘某甲的丈夫,2013年11月开始,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香烟,通过朱某某的支付宝转账结算烟款的事实;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负责承德市烟草专卖局城区稽查工作,2013年12月中旬,烟草城区稽查局通过手机搜索发现胡某甲、秦某甲利用手机微信、陌陌发布各种品牌的卷烟照片,并通过胡某甲发布的快递单号照片发现收件人是潘某甲,并通过搜索发现胡某乙也在微信上发布卷烟照片。后经过深入调查发现,胡某甲、秦某甲是通过微信销售香烟的上线,胡某乙、刘某乙、潘某甲为销售下线,胡某甲按下线要求通知其上家发货。2014年2月27日、3月7日,稽查队通过微信方式在胡某乙、刘某乙处购买了香烟。并经过统计胡某甲等人销售订单数量较多,每天销售额5000元以上,自发现其通过微信非法销售香烟开始,至少销售额10万元,上述人涉嫌犯罪,后稽查局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份,李某甲在辣妈帮网站上认识姜某某,姜某某让李某甲做她的代理,后李某甲在姜某某处购买了100多条卷烟;李某甲还在胡某甲、胡某乙处买过香烟,胡某甲和胡某乙是李某甲的上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结账,其每条烟加价30至50元出售,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3月份,一共赚了5000元左右的事实及经过;13、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佟某某是胡某甲的销售香烟代理,通过微信发香烟图,胡某甲发什么佟某某就跟着发什么,然后打开微信的附近的人功能。有人问香烟的价格后,佟某某问胡某甲价钱,佟某某每条烟加价30元左右的利润,后将香烟的品种数量告诉胡某甲,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给胡某甲,胡某甲的上家将烟直接快递发给佟某某的事实;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李某乙通过微信看见胡某甲经常发香烟的照片和招聘香烟销售代理的信息,李某乙就通过胡某甲购买香烟,并通过微信平台将购买的香烟销售给其微信里的朋友。李某乙将购买香烟的品种、数量通过微信告诉胡某甲,胡某甲告诉其价钱,其通过现金和银行卡支付方式销售香烟。李某乙在胡某甲说好的价格上每条加价30元,其总共销售了40天香烟,销售总额有8000元左右,赚取2000元左右的事实及经过;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资料,证实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甲与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账目明细;1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料及记账明细,证实2014年4月19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乙、潘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非法经营的香烟、记录本、销售价格本的事实;17、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适用的支付宝账号注册用户名为吴海平,经与吴海平电话联系,吴海平称未适用身份证注册次支付宝账号,也不认识吴某某,也为使用此账号结算严宽,未参与通过网络销售香烟,后侦查人员多次要求吴海平做书面笔录,其不予配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对网络销售香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下线杨涛,已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抓获,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以立案侦查的事实;18、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4日13时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5月15日被提走的事实;19、报案材料,证实承德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经过侦查发现胡某甲、秦某甲、胡某乙等人通过微信、陌陌等网络平台非法销售卷烟,订单数量较多,每天销售金额大约5000元,货物主要来源广东广州和广西北海,其上线货源发往全国各地,报请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事实;20、承德市烟草专卖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均无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事实;21、随案移送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证实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等人相互之间通过支付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的账单明细;22、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犯罪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等事实;23、户籍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均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未经许可,在网络上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甲、秦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部分卷烟被扣押,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刘翠珍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姜文韬提出的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李中文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