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陶某、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38号抗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6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慧一、邱立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陶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被告人高某在本市迎泽区钟楼街老鼠窟附近,被告人陶某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窃取被害人口袋内的白色荣事达A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6元),后将手机转移给高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月26日17时许,二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本市迎泽区铜锣湾老鼠街一层小吃街,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窃取被害人口袋内的黑色华为Y200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取保候审保证书及保证人相关材料,被盗手机照片,陶某病历,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抗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陶某量刑不当。从犯意的提出、扒窃行为的实施、赃物的分配均由被告人陶某所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为放风、接应赃物,但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陶某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六个月有失公平、显然不当。原审被告人陶某、高某对原审判决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陶某、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陶某量刑不当。从犯意的提出、扒窃行为的实施、赃物的分配均由被告人陶某所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为放风、接应赃物,但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陶某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六个月有失公平、显然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尽管从犯意的提出、扒窃行为的实施、赃物的分配均由原审被告人陶某所为,但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罚金刑并无不当。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高某的量刑有失公平。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高某量刑显重,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二、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宪武审 判 员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