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侯付忠与唐海、罗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付忠,唐海,罗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侯付忠,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被告罗婷,女,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原告侯付忠与被告唐海、罗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松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侯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罗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付忠诉称,被告唐海、罗婷系夫妻,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A区20号晓彤布行处购买布匹,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货款48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株洲市荷塘区法院管辖处理。后原告数次催款,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20000元,尚欠460000元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期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侯付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侯付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株洲市荷塘区晓彤布行的经营者的事实;3、证明,拟证明株洲市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A区20号、A区40号均为原告经营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唐海、罗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侯付忠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侯付忠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唐海、罗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侯付忠提交证据1、2、3、4、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侯付忠提供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侯付忠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侯付忠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侯付忠系株洲市荷塘区晓彤布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A区20号、40号商铺批发布匹,被告唐海、罗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匹,拖欠部分布匹货款未付。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货款480000元,且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罗婷,因在荷塘区合泰布匹市场A区20号晓彤布业商铺侯付忠处购买布匹,至2014年8月15日止确认尚欠货款480000元,如双方发生纠纷,同意至株洲市荷塘区法院解决。2014年9月30日,被告唐海、罗婷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460000元货款未还。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侯付忠陈述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将布匹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8月1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48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460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付忠陈述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海、罗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罗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侯付忠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唐海、罗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松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